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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1 14:37商业秘密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但对下列事实查明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08年6月8日至同月12日,“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在浙江省宁波市举办,案外人宁波新锐公司系该博览会所印会刊之全案设计单位。该博览会会刊第34页系“浙江嘉立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刊登之广告,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无关。本案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在该会刊之广告页上并未刊登广告。
  另查明,上诉人沐恩公司为本案一审及(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案件共支付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之焦点在于:一、两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二、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及如何承担相应之侵权责任。
  就其一,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之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中,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特征相同之比对结论均无异议,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落入后者专利权之保护范围。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在阿里巴巴网站及该被上诉人经营之网站上发布被控侵权产品之销售信息,系擅自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之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侵犯。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相应之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侵犯。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之设计系属现有设计的,不构成对专利权之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于一审提交之“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第34页广告页之内容系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实施涉案外观设计系属现有设计之关键证据。鉴于本案二审中,经上诉人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提交之该份证据第34页广告页之内容系伪造,故该被上诉人于一审主张之现有设计抗辩已无相应证据及事实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就其二,本院认为,首先,就停止侵权之法律责任,鉴于两被上诉人分别实施了上述侵权之行为,理应分别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之法律责任。其次,就消除影响之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消除影响作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适用于自然人名誉或法人商誉受损之情形。专利侵权行为通常不会造成权利人名誉或者商誉受损,且本案中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因两被上诉人之侵权行为所遭受之损害,故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再则,就侵权赔偿及相应数额,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系对上诉人涉案专利应得利益之损害,理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之损害赔偿责任;另其许诺销售行为并未实际侵占上诉人涉案专利产品之市场份额,故其对此行为仅须承担停止侵权之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在本案中与苍南鑫邦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之行为,在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之合法来源之情形下,应在其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之范围内与苍南鑫邦公司承担相应之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就此遭受之损失、侵权人就此所获之利益及可资参照之相应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之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产品可能之生产与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可能之利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最后,就合理费用负担,律师费、公证费系上诉人就本案之实际合理支出,上诉人主张两案合计金额于各案各半负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另主张之交通费,亦系为本案诉讼须支出之合理费用,鉴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就具体金额予以说明,故本院按照合理性原则依法予以酌定。另鉴于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行为,故就上诉人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之合理费用,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之法律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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