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1 14:37商业秘密网
原告认为,虽然“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确实召开过,但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展会上公开展出过被控侵权产品。此外,会刊目录上并未标识出被告的广告页内容,会刊存在变造的可能,故对会刊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展会会刊上显示的主办单位、展会地点、展会时间等均能与中国展会网上的相关信息一一对应,能够证明该刊物系在“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期间出版的刊物。刊物的目录虽未显示广告页内容,但关于展会概况、展会举办城市的信息指南、参展商分类等内容页码均与目录能够一一对应,原告认为该刊物存在变造的可能仅是其猜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苍南鑫邦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无论原告关于两名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是否成立,两名被告均因被告苍南鑫邦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专利权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沐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原告沐恩公司负担。
判决后,原告沐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并明确其一审诉请为:1、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名称为“沐浴乳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23,5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与(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案件两案合计47,000元;3、两被上诉人共同在阿里巴巴网站及《解放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曾参加“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且该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之“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系伪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系草率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苍南鑫邦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沐恩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及案外人宁波新锐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一审中据以判决的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系伪造。
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苍南鑫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提交质证意见。
2014年8月21日,本院经依职权调查获取证据两组:1、购买自宁波新锐公司的“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一本及该公司同日开具的发票一张;2、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出具的“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封面及第34页复印件(上盖该办公室印章)。该两组证据显示,该会刊第34页内容与上诉人提交之“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第34页内容完全一致。
上诉人沐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能与上诉人二审提交之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在一审中伪造了相应证据。
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公司、苍南鑫邦公司对上述本院依职权获取之证据均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沐恩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之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其内容能与本院依职权获取之两组证据之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苍南鑫邦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之“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第34页内容系伪造。(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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