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1 14:37商业秘密网
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对前述购买所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了比对。两者均为长方体瓶形结构,瓶身整体为透明材质,瓶身内壁涂有一层不透明涂层,瓶壁厚度由上至下逐渐增厚,瓶身内部容器形状整体呈倒梯形;从主视图观察,瓶身的宽度比瓶身高度略大,瓶身左侧约三分之一处垂直镶嵌有一列钻饰;瓶身上部为螺纹瓶口,瓶口上接有瓶嘴;从俯视图、仰视图观察,瓶身正面和背面为略向外突出的圆弧曲线形状,瓶身左右两侧为平面形状。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特征相同,被告苍南鑫邦公司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提交了“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上其刊登的卫浴套件广告图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上述刊物为2008年6月8日至12日间在宁波举办的展览会会刊,在会刊的第34页广告页上半部分的位置刊登有包含了一款长方体红色瓶状商品的图片,瓶身整体为透明材质,瓶身内壁涂有一层不透明红色涂层,瓶壁厚度由上至下逐渐增厚,瓶身内部容器形状整体呈倒梯形;瓶身左侧约三分之一处垂直镶嵌有一列钻饰;瓶身上部为瓶口,瓶口上接有瓶嘴;瓶身正面和背面为略向外突出的圆弧曲线形状。被告苍南鑫邦公司认为上述广告中的商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原告确认上述展会确实召开过,但认为上述会刊不一定在展会上公开过,此外,会刊上的广告图片虽然看着和被控侵权产品比较近似,但实质看不清楚。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支付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4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沐浴乳瓶”外观设计专利,系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授权的,该专利目前处于法定保护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将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但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则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提供了“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及中国展会网上关于“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的相关信息的截屏打印件,原告亦确认上述展会确实召开过。通常情况下,展会刊物是在展会召开期间公开提供的用以展示参加展会的企业、商品等的出版物。根据上述会刊及相关网站上显示的信息,“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的召开时间为2008年6月8日至12日,该日期早于本案所涉专利的申请日期,故“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中显示的被告苍南鑫邦公司刊登的商品广告图片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被告苍南鑫邦公司可依据该设计进行现有设计抗辩。上述广告图片比较清晰的展示了商品的立体外观设计,可用来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两者在整体形态、构成元素上均无差异,构成相同。将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提供的2008年展会会刊上刊登的广告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两者在整体形态、构成元素上亦无差异。虽然上述广告中展示的仅为商品完整组合时的立体图,未能展示商品瓶嘴与瓶身分离后的瓶口形状,但是由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现有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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