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麦格纳驱动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5-29 16:04商业秘密网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此,首先需判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其次,确定两原告是否侵害了被告的发明专利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第一,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包括原告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鑫在内的三人发出律师函,并邮寄至原告鑫曜公司处。该信函中明确指出,两原告宣传、销售的产品系未经被告许可,侵害其受中国专利法保护的产品。同时,被告要求两原告停止宣传、销售行为,并明确其已就两原告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因此,被告向两原告发出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警告。第二,2013年4月16日,原告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鑫、原告鑫曜公司的总经理等联名致函被告,认为两原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被告的专利权,并要求被告如果认为侵权成立,可以提起诉讼。该信函于同年4月23日经被告签收。因此,两原告以邮寄信函的方式,书面催告被告行使诉权。被告自2013年4月23日签收后,至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8月12日)已逾一个月。被告逾期不撤回警告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并无不当。第三,两原告的代理商致函原告,告知因被告向两原告发出警告函,导致两原告产品的市场推广和销售受到影响。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对于侵权与否的实质性争议;双方系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当事人,被告作为权利人在向两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函后,经两原告催告后仍怠于就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寻求公力救济,致使两原告的利益因被告发送警告函而造成损害。故此,两原告有权依法提起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
二、两原告是否侵害被告的发明专利权
两原告主张,其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T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中关于传导转动体与磁铁转动体之间的联结关系这一技术特征与被告拥有的名称为“自卸式磁联轴节”(专利号为ZL02816158.0)的发明专利中独立权利要求1、5、10、19、20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且被告因在申请专利过程中修改权利要求而将两原告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排除在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因此,两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是被告的专利产品,未侵害被告的发明专利权。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在向两原告发出的侵权警告函中仅随附一份两原告在台湾地区的产品宣传册,未明确主张侵权的产品型号,故被告在侵权警告函中主张的侵权产品型号不明。现两原告当庭确认宣传册上型号为MFCT的永磁联轴器在大陆的型号即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确认不侵权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T产品,且台湾地区型号产品与大陆型号产品技术特征一致。因此,本院仅就该两原告主张的MAC-CT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评述。
本案中,被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10、19记载的技术方案表明,在一对(或一个)传导转动体和一对(或一个)磁铁转动体的联结关系这一技术特征上,传导转动体通过端环与第一毂部或第一旋转轴固定,且一对传导转动体彼此之间隔开一个固定的轴向距离;磁铁转动体相对于传导转动体可以轴向移动的。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页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如图3所示,第一毂部10连接于一个磁铁转动体组件,第二毂部12连接于一个传导转动体组件……”该描述与权利要求书中关于传导转动体安装在第一毂部或第一旋转轴,磁铁转动体安装在第二毂部或第二旋转轴的描述存有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虽然该说明书的描述与权利要求书有所差异,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明确,所涉技术方案可以实施,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此外,本院还注意到,虽然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0记载的“……提供在第一轴上的一对磁铁转动体,其与在第二轴上的一对传导转动体成联结关系……”与前述独立权利要求1、5、10、19中传导转动体安装在第一毂部或第一旋转轴,磁铁转动体安装在第二毂部或第二旋转轴的记载相反,但是该权利要求中对传导转动体与磁铁转动体之间相互间联结关系的技术特征仍限制为“将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在轴向布置中固定;使所述一对磁铁转动体能够相对于所述一对传导转动体轴向滑入及滑出联结关系”。因此,独立权利要求20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依然表明传导转动体是固定的,磁铁转动体具有相对于传导转动体可以轴向移动的技术特征。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各独立权利要求中就传导转动体与磁铁转动体之间的联结关系这一技术特征的表述,均表明传导转动体是固定的,磁铁转动体是相对于传导转动体可以轴向移动的。然而,现两原告生产、销售的MAC-CT产品中,一对磁铁转动体分别与两端的端环固定连接,不可进行轴向移动,一对传导转动体则能够相对于一对磁铁转动体进行轴向移动。因此,两原告产品该技术特征与被告专利相关技术特征不相同。(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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