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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麦**驱动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9 16:01商业秘密网

  庭审中,两原告确认,该律师函所附宣传册为其在台湾地区的产品宣传册。其上,型号为MFCD的永磁联轴器在大陆的型号即为两原告本案中主张确认不侵害被告专利权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D产品。台湾地区型号产品与大陆型号产品系同一类产品,技术特征一致。
  2013年4月16日,原告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鑫、原告鑫曜公司的总经理等联名致函被告。函件中称,“我们仔细核查了麦**驱动公司的中国专利权,例如中国专利ZL98802726.7,ZL01117352.1,ZL00811078.6和ZL02816158.0,包括马**福斯公司授权许可给麦**驱动公司的中国专利。我们确信,我们在中国制造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任何这些专利。如果麦**驱动公司认为我们在中国制造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可以维权起诉我们。”同年4月23日,被告签收了该信函。
  2013年7月31日,两原告的代理商案外人安徽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电力公司)致函两原告称,其在对两原告产品推广时,从多家客户处获悉被告已就两原告的产品涉嫌侵犯其在中国拥有的专利权或独占许可权,向两原告提出了侵权警告。鉴于专利侵权可能对客户使用两原告产品产生不利影响,并影响沃**电力公司对两原告产品的推广和销售,故该公司希望两原告能予以澄清。
  经比对,涉案名称为“自卸载磁耦合器”(专利号为ZL01117352.1)的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与两原告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D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技术特征上存在如下区别:1、专利技术方案中具有一个调整磁转子与导体转子之间在最小间隙与最大间隙范围内轴向移动的组件,而两原告相关产品中不具有该组件;2、专利技术方案中具有可以调整最小间隙的可调限位器,而两原告相关产品中亦不具有该可调限位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许可协议》、被告警告函及随附宣传册、两原告代理商信函、两原告催告函、EMS寄件单及查询单、原告产品实物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此,首先需判断原告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其次,再确定两原告是否侵害了被告的发明专利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第一,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包括原告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鑫在内的三人发出律师函,并邮寄至原告鑫曜公司处。该信函中明确指出,两原告宣传、销售的产品系未经被告许可,侵害其受中国专利法保护的产品。同时,被告要求两原告停止宣传、销售行为,并明确其已就两原告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因此,被告向两原告发出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警告。第二,2013年4月16日,原告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鑫、原告鑫曜公司的总经理等联名致函被告,认为两原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被告的专利权,并要求被告如果认为侵权成立,可以提起诉讼。该信函于同年4月23日经被告签收。故此,两原告以邮寄信函的方式,书面催告被告行使诉权。被告自2013年4月23日签收后,至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8月12日)已逾一个月。被告逾期不撤回警告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其行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诉讼,并无不当。第三,两原告的代理商致函原告,告知因被告向两原告发出警告函,导致两原告产品的市场推广和销售受到影响。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对于侵权与否的实质性争议;双方系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当事人,被告作为权利人在向两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函后,经两原告催告后仍怠于就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寻求公力救济,致使两原告的利益因被告发送警告函而造成损害。两原告据此有权依法提起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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