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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发布时间:2015-05-29 09:29商业秘密网

  关于经济损失判赔问题。本案中,原告围绕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承担了较多的举证责任,提交了相关的损失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仅限于涉案“哆啦A梦”在各主题公园等公共场所展出的收入,与本案将涉案侵权复制品作为广告促销背景进行使用差别较大,两者可比性较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基于涉案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作品知名度、展出时间、立体模型数量、展出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中商百货应赔偿原告艾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原告艾影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为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商百货、创联凯尔共同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数额,本院不再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以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1,500元;
  二、被告武汉创联凯尔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人民币13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创联凯尔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创联凯尔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860元,被告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创联凯尔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44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需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该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继学
  审 判 员  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栩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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