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版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武汉)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09:29商业秘密网

  被告创联凯尔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获得授权存在瑕疵,其对涉案“哆啦A梦”动漫不享有实体性的著作权。原告只能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维权,无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被告创联凯尔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具体而言,被控行为既不是复制行为,也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且被告中商百货对被控活动的执行有审查义务,并最终确认;3、从被控侵权活动的收效以及国内外舆论看,“哆啦A梦”品牌价值不高,原告请求经济赔偿的数额过高。故被告创联凯尔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l、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5大雄在魔界大冒险》一本,证据2、案外人株式会社小学馆出版的图书《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日本图书)一本,证据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5967号公证书、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静证字第1262号公证书、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1988、1987号公证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经原始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有权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
  证据4、电视剧《哆啦A梦》DVD光盘,拟证明漫画、电视剧《哆啦A梦》刻画的动画形象相同;
  证据5、侵权现场照片、录像,拟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证据6、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78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中商股份在其官网上发布举办“哆啦A梦”展信息;
  证据7、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展现场图片、资料,拟证明原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哆啦A梦”展(中国大陆首站)获得巨大成功,人气火爆;
  证据8、微博“上海发布”有关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展相关信息,拟证明原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哆啦A梦”展受到上海市政府信息办公室官方微博的关注;
  证据9、项目明细账、增值税申报表及电子缴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哆啦A梦”展门票收入达捌佰余万元;
  证据10、2014青岛“哆啦A梦”展合同书,证据11、委托付款函,证据1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凭证,证据1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授权第三方在青岛主办“哆啦A梦”展,第三方支付原告保底门票收入叁佰万元;
  证据1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
  被告中商股份、中商百货及创联凯尔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权利方面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被控侵权事实方面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经济赔偿方面的证据7、8、9、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
  本院意见:对以上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14,合议庭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如下:
  1、关于证据2、3的证据效力问题。上述证据包含涉案漫画《哆啦A梦》在日本的出版物和涉案权利流转的四份公证书。经审查,原告提交了《哆啦A梦》漫画出版物原件和包含权利流转文件的公证书原件,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系涉案著作权主张中的权利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关于证据5、6的证据效力问题。上述证据5、6系原告拍摄的被控侵权展示现场照片、录像以及公证书。经审查,被告各方确认被控展示活动由被告中商百货与被告创联凯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执行并实际履行,且被告各方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与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直接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