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5-29 09:29商业秘密网
2、2013年12月,中商百货与创联凯尔签署《中商广场2014年跨年狂欢夜公关活动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创联凯尔为中商百货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12日开展的“中商百货双诞狂享季”推广活动提供承办服务。合同约定代理服务内容包括提供23只“哆啦A梦”展示和展区背景造型,狂欢夜推广活动歌舞、魔术等节目表演和舞台灯光搭建,合同总金额为19.5万元。合同还约定如在活动期间因哆啦A梦版权问题产生纠纷,创联凯尔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合同双方庭审中确认上述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款项全部支付。
3、2013年12月26日,创联凯尔与案外人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蓝伟公司)签订一份《演艺服务合同书》。该合同表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蓝伟公司为创联凯尔提供30只“哆啦A梦”模型的展出服务,展出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展期38天。展出总费用为6万元,具体包括30只“哆啦A梦”展费、所有物料运输费、安装费、人员住宿费。
4、2013年4月28日至6月16日,中国大陆地区规模最大的“哆啦A梦”展览“100哆啦A梦秘密道具博览”在上海新天地时尚购物中心的马当路沿街外广场展出,原告艾影公司是该展览主办单位之一。
5、2014年4月25日,原告艾影公司(甲方)与青岛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4青岛哆啦A梦展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包括,双方协议拟定由乙方在青岛举办“哆啦A梦”展览,保底合作费用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当月30日,合同乙方支付上述合同第一期款项人民币8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在本案就“哆啦A梦”主张著作权;2、被告中商股份、被告中商百货、被告创联凯尔使用用“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3、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在本案就“哆啦A梦”的动漫角色形象主张著作权的问题。
“哆啦A梦”源于境外日本,属境外美术作品,本案涉及日本国权利人授权的确定,属涉外纠纷。对于境外美术作品的保护问题,我国和日本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国民待遇原则,作者在起源国以外的该公约成员国中享受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哆啦A梦”系虚拟动漫形象,其属于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具有角色造型艺术的美术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美术作品的特征,达到美术作品的保护界限,其动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创联凯尔反驳认为原告获得的授权不包括“哆啦A梦”复制、发行、展览权,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获得的授权来源于著作权人藤子会社,授权内容是动漫电视连续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的使用权。从文字表述看,授权并不直接源于美术作品,内容也非直接指向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原告获得的授权是否包含美术作品“哆啦A梦”的复制、发行、展览权需要结合作品性质、权利产生与保护的法律基础来探究授权人的真实意思。“哆啦A梦”是《哆啦A梦》动漫电视剧的主要动漫形象,是美术作品“哆啦A梦”电影方法的再现,其是否存在独立于美术作品的商品化权利则需考虑权利产生的法律基础。“哆啦A梦”系日本国的作品在我国寻求保护,日本国的著作权法与我国著作权法都不存在所谓的商品化形象权,结合考虑授权人商业利用的目的,可以认定授权所指动漫电视连续剧《哆啦A梦》的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的使用权应该包含美术作品“哆啦A梦”的复制、发行和展览权。因此,对被告创联凯尔认为原告获得的授权不包括“哆啦A梦”复制、发行、展览权的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从授权的内容、流转过程看,授权明确了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对被告创联凯尔关于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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