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方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商报社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关于华商报社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华商报社是受东方源公司的委托发布广告,作为广告发布者,其在发布广告时已经审查了西安久龄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特蚁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商 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单等与广告发布有关的证明文件,提供了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者过错;同时,华商报社发布广告的行为并非为了竞争目的,也不属于获取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应归类于市场竞争 ,故此普拉达公司认为华商报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东方源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 损失。本案中,如前分析,由于东方源公司擅自使用“PRADA”文字及图案商标、普拉达公司“PRADA”字号等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源公司应否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问题。消除影响是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权利人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本案中,东方源公司只是借助普拉达公司的声誉为提高自身的形象,吸引消费者的注意,推销自己的商品以谋取 不正当利益,由于该商城并未实际经营,尚未给普拉达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普拉达公司也未提供东方源公司、华商报社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且本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已经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普拉达公司请求东方源公司、华商报社于 《华商报》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普拉达公司请求赔偿损失50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其它费用人民币56780元,因其并未提供受到损失的充分证据,且东方源公司只是为推销店铺所做的广告,该相关店铺尚未开业经营,侵权获利尚未发生。因此,东方 源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普拉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 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 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考虑到东方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 、范围、期间、后果、经营状况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包括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损失赔偿额为人民币3万元。至于普拉达公司起诉称华商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应对东方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华商报社在发布广告时,已经审查了与广告发布 有关的证明文件,提供了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者过错,故华商报社此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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