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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铭阳投资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21 11:03商业秘密网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ZL201130075320.0“行车记录器(六)”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类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行车记录器,系同类产品。
  其次,两者之间的设计对比。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除了从左视图(右视图)看,镜头面下方的长方形凸起弧度略有不同,以及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两个金属装饰键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外,其他外观基本一致。两者的区别点识别性不够显著,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总体来看,两者属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以公证购买形式在被告吴小燕经营的商铺处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原告辩解公证购买时,吴小燕与新铭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满,但是公证购买时所附的《销售合同》上有吴小燕的签名,《销售合同》、名片上显示的吴小燕的联系方式均与《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上的信息一致,结合被告新铭阳公司提供的商户转让申请表,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吴小燕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小燕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指控被告吴小燕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请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指控被告新铭阳公司作为市场管理人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吴小燕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请求判决被告吴小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本案诉讼请求的赔偿额或被告吴小燕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证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庭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针对同一公证购买行为已另行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吴小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燕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130075320.0号“行车记录器(六)”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小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吴小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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