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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铭阳投资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1 11:03商业秘密网

  二、2013年3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国际电子城外贸批发市场某某柜台(该柜台前面玻璃上显示有“深圳欧利达电子科技”字样),购买行车记录器一套,并现场取得名片和销售合同各一张。销售合同和名片上均显示有“深圳欧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XX栋,电话:15XX,销售合同上有“吴小燕”的签名。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39533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经查,外包装盒上均系英文表述,且有原告主张的“天线宝宝图形+DOD”商标标识。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行车记录器一个及配套的数据线、电池、充电器一套,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个“DOD”标识。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两者除了正面的凸起弧度略有不同外,其他基本没有差别,两者构成相近似。被告则认为,从左视图(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镜头面长方形处有凸起,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两个明显的金属装饰键,而涉案专利没有;被告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构成相近似,但是具有显著差别。本院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属于同类产品,除了从左视图(右视图)看,镜头面下方的长方形凸起弧度略有不同,以及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两个金属装饰键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外,其他外观基本一致。两者的区别点识别性不够显著,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总体来看,两者属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查,2012年6月5日,被告新铭阳公司与被告吴小燕签订了一份《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承租铺位为深圳国际电子城外贸批发市场XX号商铺,承包经营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吴小燕在该合同中填写的地址、联系方式与公证购买时所附的《销售合同》中的相关信息一致。被告新铭阳公司提供的《商户转让申请表》显示,2013年3月27日,吴小燕将其租赁的XX号商铺转让给程某某。虽然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商户转让申请表》与公证行为所附的《销售合同》、名片等信息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该《商户转让申请表》的证明效力。
  三、2012年8月1日,吴小燕注册成立了“深圳市福田区向豫电子产品经营部”,注册号为440304808159754,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XX号,资金数额2万元,组织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该经营部于2013年5月6日注销。原告、被告新铭阳公司均确认深圳市福田区XX号与公证购买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国际电子城外贸批发市场XX柜台属于同一个地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系统未发现名称为“深圳欧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
  四、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合同》人民币175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另查,原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且已经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50号。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商铺承包经营合同、商户转让申请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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