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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铭阳投资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1 11:03商业秘密网

  被告吴小燕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备案证明;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由专利权人某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原告具有诉权。3、专利证书;4、专利登记簿副本;5、专利年费收据;证据3-5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情况,且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6、(2013)深证字第39533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7、公证费发票;8、“0002573”收据;证据7-8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9、“深圳欧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未查询到该公司信息,该公司不存在。
  被告新铭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原告享有的权利证据。被告新铭阳公司认为公证购买产品的地点是其市场内XX柜台,即被告吴小燕当时所经营的商铺,收据上亦有“吴小燕”的签名,与被告吴小燕身份证上的名字相同,也查询过“深圳欧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和原告的查询结果相同,由此证明被告吴小燕用的公司名称是不存在的,其真实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深圳市福田区向豫电子产品经营部”。
  被告新铭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1、深圳国际某某外贸批发市场商铺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新铭阳公司与吴小燕系租赁关系,双方都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深圳国际某某商户转让申请表,证明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但在该期限截止时吴小燕并未退场,而是持续在经营,其实际经营的时间一直持续到2013年3月27日。在继续经营期间,吴小燕将其承租的涉案商铺转让给第三人(程某某),并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转让申请,而公证购买时间也是在吴小燕持续经营期间。3、准予登记通知书;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据3-4证明吴小燕在经营期间依法进行了相关的个体户工商登记,同时进一步体现出吴小燕所经营的商铺事实上为独立民事主体。
  原告对被告新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不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认为证据2的转让申请表上没有转让的原因,也没有受让人的签字确认,亦没有商场的盖章,整个流程都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吴小燕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1年4月13日,某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行车记录器(六)”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75320.0。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黄某某、专利权人为某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交纳至2014年4月12日。本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了其于2012年10月25日与某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上载明:某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ZL201130075320.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21年4月12日止,许可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该许可合同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号为2012990000888,备案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130075320.0号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参考图组成。专利权图片内容为:整体观察,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大致呈长方体形状。从主视图看,机体上部设有摄像头装置部件,其中镜头呈圆柱体形状突出于机体表面,镜头斜下方设有相对较小的圆形补光灯,结合后视图和俯视图,整个摄像头装置部件接于机体两侧伸出的两凸伸翼部之间,结合立体参考图观察,镜头右侧设有一带穿孔的近似拱形的五金件;从主视图看,机体下部设有一电池盖,电池盖中间设有一长方形装饰片,装饰片两侧分别设有两排圆形小凸起,机体尾部突伸出另一带有两长条形穿孔的五金件;从后视图看(结合左右视图观察),摄像头下部设有一枢接于机体上的矩形显示屏;从左视图看,机体左侧面上下各设有一排功能性按键,上排按键有两个,下排为四个按键;从右视图看,机体右侧面上部设有细条形散热孔;下部设有一矩形装饰片,装饰片上有文字图案;从仰视图看,机体尾部靠右边设有圆形插孔,左侧设有一长条形凹槽。(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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