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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跃如涉嫌侵犯“CLEAN VP”注册商标专用权案(3)

发布时间:2015-05-21 08:19商业秘密网

  (二)关于“商标的侵权”之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7种商标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对其中的2种商标侵权行为作了补充规定。本案涉案当事人使用“CLEAN VP”英文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此种意见认为,建立在涉案当事人标注“CLEAN VP”英文标识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指的“商标的使用“的基础上,既然不是”商标的使用“,也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制止混淆或避免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最核心理论”[1]。只有附着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消费者有机会选择时,该商标才能够发挥“商品来源识别”的功能。虽然“CLEAN VP”英文标识是举报人的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拥有商标专用权,但其自身的牙刷产品销售市场也不包括中国境内市场。涉案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了标注“CLEAN VP”英文标识的牙刷,其也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举报人和涉案当事人在牙刷商品均不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同时各自牙刷商品上相同部位“隐藏”标注的“CLEAN VP”英文标识在中国境内不存在相互比较性,也无需要借助“CLEAN VP”英文标识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涉案当事人生产销售标注“CLEAN VP”英文标识的牙刷,其目的是不是为了在中国境内市场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即便在中国境内口岸将牙刷销售在越南境内市场的中间商人,造成越南境内市场的商品来源混淆,那这样的行为也只能受越南国家商标法律的调整。中国和越南虽同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但就注册商标权利保护的地域性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只能调整中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此种意见认为,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并非“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而是自己组织生产销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以保障消费者和商场、经营者的利益······”。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中国境内享有“CLEAN VP”英文商标的专用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等。涉案当事人在举报人多次予以制止的情况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CLEAN VP”英文标识是举报人注册商标,且仍然在中国国内商场加工标注“CLEAN VP”英文标识的牙刷,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第三(1)项规定:“决定一个傻鸟是否适合于受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由此可见,商标权的保护需要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不能简单的将标注注册商标的商品所经历的印制、加工、运输、销售等阶段隔裂开。就举报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CLEAN VP”英文标识而言,非经委托人授权的他人使用该商标均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的侵害和商标管理秩序的妨碍。最终牙刷商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只不过是没有侵害到中国境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学传统上主张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不法性、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也有学者主张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由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也有学者主张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由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构成。“从上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分析,应当实行三要件说,即事实了违法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以及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从违法行为来看,涉案当事人从组织包装印制、委托他人加工等过程中,客观上使用了该商标标识,且未经权利人的委托授权,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标识为他人注册商标而事实这样的而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构成了商标的违法使用。从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来看,虽然涉案当事人没有侵害中国境内销售商和消费者的权益,但其侵害了为其提供包装印制、加工人的权益,也侵害了商标权利人所拥有的专用权。从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正是因为涉案当事人在一些环节实施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对中国境内的商标管理秩序、权利人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此而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作者:胡春风 方 震 叶 民,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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