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鹰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电动摩托车蓄电池案(5)
发布时间:2015-05-21 08:20商业秘密网
对商标侵权认定上,一审法院认定“天能之星”商标仅限于12类商品的使用保护,而当事人使用的系蓄电池是第9类商品,而非12类商品的组成部分。在对具体条文引用上,法院首先用较大篇幅论述了“天能之星”构成了对“天能”商标的侵权,而对当事人提出的系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法院认为,即使是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也系一种侵权行为,通过判决的说理有效的避开了对《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五款引用之争。
法院通过大量论述重点说明了当事人侵权行为事实,对各种争论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充分说明了不管有无销售,是作为商标使用还是商标名称使用都属于侵权行为,从而有效避免了陷入有无销售事实的认定,法律条款的适用纷争,这种处理方式对我们在处罚说理时有较大的借鉴意义。(作者:戴跃波,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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