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鹰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电动摩托车蓄电池案(3)
发布时间:2015-05-21 08:20商业秘密网
3、“天能及图”商标具有相对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将他人已经注册的且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天能及图”商标经过改装后,在产生关联的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以及商品装潢使用,且两图文标识确易造成市场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原告在其电池上使用“天能之星”及相关图文标识与装潢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在“天能”与“天能之星”之间建立起某种特定关联指向,依据法律之规定,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则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天能之星”商品电池作为有价值以及使用价值并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商品,且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要求存在单独销售行为,即可够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认为其电池商品系电动车专配电池,并无单独销售行为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在其电池商品上使用“天能之星”及相关图文和商品装潢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天能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认定。
三、法律适用及分析
“天能及图”组合注册商标为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经广泛宣传和实际使用,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该商标核心的“天能”文字,公众对该商标的称谓、识别和所有人对该商标的宣传均以“天能”作为媒介。当事人虽在第12类商品上将“天能之星”文字及图形注册成商标,但其将该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并将“天能之星”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同时将商品外包装装潢设计成与“天能及图”注册商标商品外包装装潢相近似,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意图明显。但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有以下二个争议:
一是对当事人经营额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当事人付给委托加工方的加工费为基数进行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为当事人委托时的加工费计算只包括极板价格+加工费,而不包括蓄电池外壳、包装等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的组件价格,而市场上的蓄电池价格明显高于当事人的委托成本价,在当事人拒绝配合提供其他组件价格的情况下,侵权商品价格应以同类商品市场中间价或评估价为准。最后本案经过慎重考虑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因以委托加工价格直接计算成侵权商品价格。
二是在《商标法》及其条例适用具体条款。调查人员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将“天能之星”四个字标注在蓄电池及其外包装上,是一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之规定,进行违反行为的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将“天能之星”四个字标注在蓄电池及其外包装上,并未明确指出是当作商标使用,也无相关标识引导消费者该四字为商标,因此对当事人的行为因认定为一种包装装潢的内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进行违法行为认定。最后案审结果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四、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商标与包装装潢的异同(作者:戴跃波,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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