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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鹰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电动摩托车蓄电池案(4)

发布时间:2015-05-21 08:20商业秘密网

  本案中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浙江省鹰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电动摩托车蓄电池案”,而当事人在包装上使用的是“天能之星”,前者系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后者系四个汉字,但从商标上来说,区别较大,但一般消费者认识或称呼具体的蓄电池产品时,一般不会描述前者的图形,而是直接称呼文字,因此“天能”与“天能之星”具有较大的近似程度。况且当事人也认同“之星”二个字无特殊字义,是对前面“天能”二字的修饰。但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商标法五十二条又将具体行为列举为四条加一个其他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又将商标法的其他条款明确为二种情况,在执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故意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放大或缩小,或故意变形或与其他因素组合成新的图案,并突出使用在产品的外包装上,这种使用是认定为“商标”,还是认定为“商品名称”或“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时有争议,因此最好参照国外的经验,在法律上明确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标志,如“TM”字样,从而将商标与商品名称等进行有效的区别。
  (二)商标的适用规范
  本案当事人为我们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整车的商标如何进行标注,当事人认为注册了摩托车的商标,在摩托车的任何部件上均能合法的进行标注,比如车外壳、车架、车篮等部位,现实中大部分摩托车生产企业也如此标注,同样道理,当事人认为其也能标注在作为摩托车组件的蓄电池上。但在实际上,摩托车的配件成千上万,包含了商标的很多类别,车企也不可能注册全类商标。况且这种现象不仅存在于车企,而是存在于所有包含配件组装的任一工业产品,如电脑、电视机等等。但整体成品的商标标注只能通过在部件上标注进行体现,如“联想”电脑,一般标注在主机箱外壳或电脑显示屏上,但如果有个机箱外壳的生产企业注册了“联想”机箱壳的商标,二者就有可能产生商标使用权的纠纷。同样,配件商品的商标标注应以不侵犯相关配件的商标专用权为前提,同时考虑标注位置的显著性、固定性的因素来确定。同时相关配件不能单独包装对外销售,只能以配件形式在企业内部流转。
  (三)判断商标侵权应掌握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当事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当事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当事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即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亦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应当以是否会造成混淆性近似,是否造成市场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的重要因素。
  (四)一审法院判决带来的启示
  对证据的采信上,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与迅弛车行提供的证明,法院结合当事人的委托生产、是否销售非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等因素,认为此证据没有关联性而不予采信,从而避免了与当事人之间的是否作为配件销售这一争论。(作者:戴跃波,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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