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鹰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电动摩托车蓄电池案(2)
发布时间:2015-05-21 08:20商业秘密网
本案最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的“天能之星”电池商品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一)当事人观点
1、其委托加工的蓄电池作为电瓶车的配件来使用,并不对外销售,工商机关查处时也无对外销售的相关证据,认定当事人销售涉案的证据不足。并且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与第三方定海迅驰电瓶车行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关证明,拟证明其系向迅驰车行销售电动车和配件,而未向黄某销售该蓄电池。
2、当事人系电动摩托车的生产企业,其委托加工的蓄电池是作为自己生产的车辆部件使用,国内虽无摩托车产品的标识管理规定,但参照《汽车产品外部表示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38号令)第七条规定,外购的汽车底盘应同时标注底盘原生产企业的商标,具体标识由企业自行决定。作为“天能之星”摩托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在其生产的电动摩托车上任何部位进行标注,因此种标注,系一种善意的标注,也不存在混淆可能,不应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
3、基于上述二个原因,当事人认为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当事人进行认定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办案人员观点
1、涉案“天能之星”电池商品系当事人意欲销售的商品,并非仅作为当事人生产的电动车配件使用,虽然本案没有当事人正在销售的证据,但此案我们处罚的当事人并非黄某,对当事人鹰王公司而言,其委托加工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要求存在单独销售行为,即可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对当事人在庭审时提供的相关销售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
2、商标的使用以不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前提,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系电动摩托车的生产企业,蓄电池也是电动摩托车的配件之一,但从以下情况分析当事人存在着商标侵权打“擦边球”的嫌疑,主观故意明显:一、当事人系“天能之星”摩托车商标的所有者,商标理应标注在电动摩托车显眼的外壳上,但本案当事人只生产了标注有“天能之星”的摩托车蓄电池,而始终无法提供标注有“天能之星”摩托车外壳或整车。蓄电池作为摩托车配件,众所周知在摩托车整车组装后,消费者无法看到此标识,因此也失去了作为电瓶车整车商标标注的意义。二、蓄电池作为电动摩托车的主要配件,具有价值占比较高,使用期限相对较短,易损耗,需经常更换的特点,并且消费者对蓄电池的品牌具有一定关注度,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直接标注在蓄电池上带有一定的目的性。三、当事人生产的“天能之星”蓄电池,突出放大了“天能”二字的字体,缩小“之星”二字,这种标注形式,显然是为了与“天能”电池相混同而故意为之,而非正常使用其注册的“天能之星”商标。四、当事人生产的“天能之星”电池有与“天能”电池相近似的外包装,能作为商品单独销售,而如果作为其自己生产的摩托车配件使用,按正常的商业模式,一般使用相对简易的外包装即可,而无需花费一定的成本来设计和印刷与“天能”相类似的包装。
(三)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1、原告注册的“天能之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小汽车、气泵(车辆附件)、摩托车(截止)”,即“天能之星”图文标识仅限用于第12类商品,但当事人将其使用于被控侵权商品电池上,即本应属于第9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该电池商品与天能公司的蓄电池构成类似商品。
2、原告在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电池包装纸盒封面并未在其电池商品包装上规范且以显著方式突出使用其所谓的“久通”系列商标及图文标识。恰恰相反,显著载明“天能之星”及相关图文的标识、该四个文字应融为一体连用,原告却突出放大了“天能”二字的字体,缩小“之星”二字的标识性,明显区别于“天能”二字的字体,导致“天能”与“天能之星”的实际辨别效果浅显薄弱。至于原告辩称并没有将“天能之星”当作商标使用,仅是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且其亦有自己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原告即便未将“天能之星”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包装使用,仍不影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定性。(作者:戴跃波,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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