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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6)

发布时间:2015-05-19 13:31商业秘密网

  (三)网络商业诋毁行为
  在网络信息时代,互联网技术平台成为重要的信息平台,诸如 BBS、博客、微博等都是提供信息内容的传播手段;同时也是实施商业诋毁的主要载体,信息接收者往往成为信息的发布者,使得网络商业诋毁行为难以控制。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空间的出现和漫延,对现行法律带来了挑战,其主要问题是:第一,网络传播具有双向互动的特性,其发生的商业诋毁行为主体已不局限于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或主动或被动参与,使得侵权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似可借鉴瑞典、比利时等国的做法,将并无竞争关系的行为主体也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第二,商业诋毁表现形式限定过窄,无法规制网上诸多商誉侵权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认为,商业诋毁行为有两种,一是采取虚假说法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作规定。二是采取不当说法的行为,即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例如,在电子布告版上刻意散布竞争对手遭受处罚的记录,在比较广告中对同类产品使用贬损性言词,在未有科学定论的情况下片面宣传某些产品的毒副作用。根据示范条款和现实需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改时似要作出更为广泛的规定。
  (四)侵害数据库的行为
  数据库特别是电子数据库是网络时代信息储存与利用的重要载体,往往须借助电脑和软件才能获知。所谓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手段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其主要功能在于向用户提供一定的信息”。
  数据库保护是当今各国知识产权法中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1995 年欧盟部长理事会正式通过《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对数据库提供两种保护:凡是具“原创性”的数据库,通过著作权法给予保护;凡是“非原创性”的数据库,通过特殊权利给予保护。后者是“对特定对象在并没有满足可版权性要件的情况下所提供的类似于版权的保护”,质言之,这是一种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在欧盟的推动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 年出台了《数据库公约草案》,采取特殊权利保护模式,这种保护独立数据库及其内容的著作权保护,不及于生产、运行或维持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同年,美国就数据库保护也进行了相关立法。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提取”(以任何方式将数据库内容转移到另一种介质上)、“再引用”(以发行、出租、在线传输等方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内容)等权利,并以“盗用原则”对数据库提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对数据库提供较为有限的保护。2001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 14 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这说明,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而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则游离在权利保护之外。对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似可参考欧盟的做法,对非原创性的数据库等“边缘性作品”提供特殊权利保护。
  (五)关于软件的不正当竞争
  网络环境下与软件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信息而不正当利用的行为,二是利用软件技术手段干扰和损害竞争对手同类软件的行为。上述行为处于著作权法、专利法无力调整的“真空地带”,必须求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在计算机领域,“反向工程”是指为了学习、研究某一软件的性能,开发与之兼容的产品,或者为了确定原作是否合理,软件及其复制品的所有人从软件的目标代码出发,通过反汇编方式寻找源代码的活动。关于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性,目前已成为国际上研究的热点问题。在美国,依其著作权法第107 条的规定,软件的合理拥有者可以通过“反向工程”(即反汇编、拆卸等方式)获取软件的思想、运行方法、行为因素等,但由此获得的信息不得用于独立创作程序、取得互补性以外的目的,或者给予他人,或用于开发、复制以及市场推广与该程序具有实质性相似之表达的程序。在我国,著作权法无法对软件的技术内容提供保护。如果有人将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信息作不当利用,就会淡化软件的独创性,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不失为一种补救措施。(作者:吴汉东,来源: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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