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5)
发布时间:2015-05-19 13:31商业秘密网
域名抢注行为,是指域名申请人将他人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商业标志作为其域名注册使用的行为。域名是经营者在网络空间的身份代码。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其具有某种标志识别功能和商业利用价值,域名已经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争夺的资源和财富。现实生活中的域名抢注者,多次针对他人知名商标、商号或其他商业标记而抢注,且抢注数量众多,并以公开出让而谋取利益为目的。域名抢注行为构成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首先,域名抢注行为严重损害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和交易秩序。对于行为人而言,抢注行为即是投机行为,注而不用,注而为卖,旨在谋求域名出让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对受害人而言,抢注行为即是侵权行为,商业标志的合法所有人往往会陷入商业被动,无法将其品牌效应延伸至网络空间。其次,域名抢注行为构成了对驰名商标及其他知名商业标志的淡化。所谓商业标志的淡化,是指对于他人的驰名商标、商号的商业性使用,不正当地降低或弱化了该标志指示和区别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能力。反淡化的法律措施,即是将驰名商业标志的保护扩展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当前司法实践已经将抢注域名而导致商业标志淡化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制。总之,域名抢注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正当性和违法性,是一种损害商业标志权利人合法权利、谋取非法商业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域名指引失灵行为,是指通过“埋设”技术手段,如超文本链接、加框技术、Meta标记等,以削弱他人域名指引作用,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超文本链接、加框技术、Meta 标记等是网络技术发展与应用的产物。在网络不正当竞争领域,行为人利用上述技术手段,或是通过超链接使得用户在无需通过域名访问网站即可在互联网上获取信息,弱化域名指引功能;或是通过加框链接,将他人信息“拉进”自己的网页,损害他人商业利益;或是通过无标记设置方法,埋置他人商业标志的关键词,在用户查询中“搭便车”,造成信息搜索的误导。当然,使用上述网络技术并不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通常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设链者与被链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二是是否造成用户的混淆,即是否对被链信息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误以为设链词与被链词之间存在关联。
(二)网络虚假宣传行为
网络虚假宣传行为是虚假宣传的特殊形式,且在当下是不正当竞争的主要形式。与传统的虚假宣传相比较而言,网络虚假宣传具以下两个特点:一是行为责任主体。一般而言,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构成有两类,即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广告主)和广告业务的经营者(广告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广告业务的经营者”包括了代理、涉及、制作、发布广告的经营者。在网络条件下,作为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之一,传统的广告业务的经营者已为网络服务商所代替。网络平台现已成为极具价值的广告发布平台,网络服务商取代传统媒体而担任了广告经营者的角色。因此,在不正当竞争的网络虚假宣传行为中,网络服务商就成为侵权主体之一;二是行为表现形式。网络广告的宣传形式不同于传统媒体形式。诸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一般是直接将广告内容展现在消费者面前,而网络广告可采用多种形式,除弹出窗口广告、网页广告外,随着搜索引擎技术的兴起,出现了竞价排名、主题推广等搜索广告形式。这些广告形式,既是一种网络商业服务模式,也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总之,搜索引擎服务商应视为广告业务经营者,即具行为主体资格;搜索广告形式即是网络环境下的广告宣传形式。至于其是否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连带责任,应适用“通知-删除”(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第 2 款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通知 - 删除”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按照通知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否则应承担责任。规则以判断其主观过错,进而认定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作者:吴汉东,来源: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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