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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4)

发布时间:2015-05-19 13:31商业秘密网

  (三)侵权行为列举式规定与概括式条款的增列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列举式规定,既没有一般性适用的概括条款,也没有扩展适用空间的“兜底”条款,存在着明显的封闭性缺陷。从立法技术而言,概括式与列举式并举是现代各国相关立法的通行模式,即在开列典型侵权行为类型的清单的同时,规定一个关于侵权行为的概括条款,并授权执法机关根据该条款认定社会生活中新出现而法律未能详尽列举的侵权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条第 2 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就是一个一般性条款。笔者认为,该项条款缺乏一般性条款的必备要素。这是因为,根据该款规定,只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即该法明确规定的 11 种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认为,该款规定只是一个定义性规范,不足以在侵权行为类型清单外作扩大解释之用。因此,未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侵权行为一章中,可删除反垄断法已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列举规定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同时增加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一般性条款。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民事立法的衔接、协调
  基于公平与正义的共同立法目标,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功能上表现了互动与协调。在这里,知识产权保护是两部法律功能互补的连接点。郑成思教授曾经说到,“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予补充的问题”。就知识产权保护来说,单行知识产权法在水平上是“强保护”,在范围上是“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水平上是某种“弱保护”,在范围上则是“宽保护”。这说明两部法律在功能上是互补的,但在法律形式上是独立的。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有三种类型:一是知识产权本身(如商标权),已有单行立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提供补充保护;二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其他权利(如商业秘密权、商誉权、形象权等),尚无单行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专门保护;三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财产权益(如作品名称、标题,知识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关单行法未作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兜底保护”。上述分析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在民事立法中可作出如下制度安排,有的需另行制定专门法律、法规,如商业秘密保护法规;有的可在民法基本法中作出原则规定,如商誉权;有的则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列举式规定。
  三、网络知识产权中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制
  网络技术与基因技术是 21 世纪最具代表、最具影响力的新技术。网络技术的出现,不但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发展模式,而且对当代各国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赋予知识产权制度以鲜明的时代技术特征,将其称为“网络知识产权”。由于网络具有高科技性、虚拟性与即时性的特点,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技术特性明显、实施速度快、所涉危害范围广泛且结果严重。有学者指出了其中须解决的诸多问题,如屏幕显示和网络界面的商业包装、对网上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网上虚假宣传等。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相关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而且严重地破坏了网络经济秩序,需要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回应。当下问题的研究,重点在于解决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现择其要而述之:
  (一)侵害网络域名的行为
  与域名有关的不正当竞争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域名抢注行为,二是域名指引失灵行为。这两种行为都与网络上的域名使用有关,其后果即是对他人商标、商号或者商誉等商业标志权益的损害。(作者:吴汉东,来源: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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