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雇员对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的分析(3)
【案例四】纽约相互人寿保险公司诉维斯力克( The Mutual Life Ins. Co. of New York v. Veselik)
纽约相互人寿保险公司以其原雇员维斯力克违反了《伊利诺斯州商业秘密保护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斯力克承担侵犯公司客户名单权利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明确地要求了代理人对公司客户名单的履行保密义务而败诉。
4.从公共领域信息中加工而形成的特殊信息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商业秘密
客户档案如果原本是在报纸广告上随处可见的地址、电话、传真资料等,毋庸置疑属于公共信息,但经过保险公司的努力从公共信息中特定处理的客户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呢?答案十分肯定。
因为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求很低,英国格芮额勋爵在其对英国商业秘密保护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索特曼机械公司诉坎贝尔公司(Saltman Engineering v. Campbell Co. )一案的判决中就指出:“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资料中经过劳动所取得的成果,完全可以成为一种秘密文件……使其具有秘密性的是,文件的制造者已动过脑筋。”
当然,并非保险公司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还需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未进入公开领域”的条件——
【判例五】丹佛斯联合保险公司诉密迟盖谷恩 (Danforth Associates, Inc. et al. v. Michael C. Gagnon)
被告密迟盖谷恩曾是原告丹佛斯联合保险公司的雇员,于1999年6月21日辞职,共同被告方德保险集团公司是被告的新雇主。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违法商业秘密保护法而不合理利用了其客户名单上的信息。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此案中被告在新就职公司仅运用他自己特有的工作能力通过相关的公共领域来帮助方德保险集团公司寻找潜在的客户群体,其实在此判例中并没有否认丹佛斯联合保险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而法院强调的是被告密迟盖谷恩在方德保险集团公司就职时期收集的客户名单是凭借自身技能并通过合法的公共渠道获得的,并未非法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保险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中的特殊问题
1.雇员离职后拉走原保险公司客户的情况
离职雇员通过偷窃原任职保险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非法拉走原保险公司客户的行为理应受到法院的制裁。但还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离职雇员对通过记忆掌握的客户名单并加以利用,是否能对此行为进行法律上的约束,仍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判例六】亿诺若斯凯保险公司诉茹克(Ed Nowogroski Ins,. Inc. v. Rucker)
亿诺若斯凯保险公司起诉前雇员茹克使用了其客户名单,经两审判决,被告茹克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案关健在于茹克利用大脑来记忆原雇主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美国《统一商业秘密保护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信息”,并强调并非将商业秘密限制在手写的、具有可见性的数据信息。手写的信息和记忆的信息只不过载体不通,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2.客户主动追随离职雇员的情况
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公司客户流动主要取决于利益导向,但保险公司雇员自身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否认,尤其是寿险个人代理的情形下,客户很有可能会主动跟随雇员并与之新任职的保险公司建立业务往来。此类实例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比比皆是。
此处要求拥有足够个人魅力的离职雇员与追随自己的客户建立业务联系时不得使用记忆信息显然不现实,也无法操作。而且,禁止客户追随雇员或禁止雇员及其新就职的保险公司与追随的客户进行交易,也不符合自由竞争的市场法则。故保险公司雇员离职时,若未有实施任何非法保留、复制或窃取原保险公司的客户名单及相关信息的行为,亦未故意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去拉拢客户,则不宜确定为侵权行为。(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 上一篇:四方面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
- 下一篇: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相关阅读:
- 最高法司法解释:反向工程获商业秘密“合法” 2015-05-10
-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承担那些行政责任 2015-06-01
- 业界热议录音制作者广播权 2015-06-03
- 软件著作权登记与取得著作权没有任何的关系 2015-06-02
- 商标评审申请及答辩 2015-05-10
- 谈谈“传奇”私服及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性质 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