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雇员对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的分析(2)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对离职雇员和原保险公司间权利义务状态进行分析,这往往是确定存在不正当行为与否的出发点:如果雇员正常办理了离职手续,则其保密义务相对要宽松一些;如果属于不正当离职,则其保密义务仍然适用原保险公司在职职员的标准,即对原保险公司的重要秘密和一般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如果离职雇员重新就职的保险机构存在过错责任,也应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二】亥根诉贝梅斯特联合保险公司 (Hagen v. Burmeister & Associates, Inc.,)
1991年亥根将自己的保险代理机构卖给贝梅斯特联合保险公司,并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同时成为该公司的一名雇员。1995年2月,亥根辞职后又加入了美国代理公司,在此期间,他给贝梅斯特联合保险公司将近250个重要的客户发送了恳请函,他就职的美国代理公司的上司复核了名单,但未作出明确指示。贝梅斯特联合保险公司将美国代理公司以第三方侵权人提起了诉讼。终审法院判决美国代理公司应为其雇员亥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保险机构应当和其雇员同为商业秘密侵权主体:(一)雇员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新就职保险机构的雇佣合同约定的业务范畴之中;(二)雇员的侵权行为是经过新就职保险机构的授权和默认;(三)新就职保险机构明知雇员的行为具有侵权性质。
三、离职雇员对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的特殊情形——对“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侵权
(一) 保险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构成的认定标准
1.基本判断标准:客户的特有性以及获取保险公司客户名单的难易度
构成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是不容易取得的,否则有悖于公共利益。一般的,从公开的刊物可查到的客户名单,都是易于取得的;但是如需通过花费众多人力物力获得的客户名单,比如从以公开的名单为线索,在调研并了解客户需求的基础上重新整理和筛选而形成的客户名单,则会因其特定化而理应受到保护。当然,这种特定化并不要求客户关系的唯一性;只要客户名单在整体上具有秘密性即可——
【案例三】爱迪斯人寿保险公司诉美国太阳保险公司(ID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v. Sun America, Inc.)
原告爱迪斯人寿保险公司的72位代理人辞职后应聘于美国太阳保险公司,在此两年内导致爱迪斯人寿保险公司丧失了1亿5千万的保费收入和相互基金的投资,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美国太阳保险公司侵犯了它的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法院最后判决原告胜诉:第一,原告花费了数百万美元建立了客户名单。第二,原告采取了足够可信的手段来保护它的客户名单,他要求代理人对此遵循保密义务并必须在离职之前归还所有相关的客户名单的资料。
2.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
如果因为保险公司的客户名单而引起了纠纷而导致诉讼,其本身就是客户名单具有价值姓和实用性的最好证明,故在诉讼中很少对此发生争议。
其价值性主要体现在它能给其拥有者带来市场的竞争优势,从而能争取得到更多的潜在客户群体以获得更大的经营业绩。其实用性则主要是要求其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使用并能产生实在的经济效果。
3.保险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足以使其雇员清楚自己的保密义务
如果保险公司未将客户名单的作为商业秘密管理,就不能禁止其雇员使用;但商业秘密保护法并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做到天衣无缝。一般认为合理的保密措施应达到:(1)足以使竞争对手或其他人通过正常的、合法的途径无法获取得客户名单的信息内容。(2)足以使具有保密义务的雇员充分知道此客户名单的重要性和秘密性。
如果只是笼统地要求离职雇员履行保密义务不能视为已经对客户名单尽到了充分的保密措施,发生诉讼时举证将面临很大的困难,我们可以参考一例判例——(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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