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完善研究(7)
发布时间:2015-05-15 15:28商业秘密网
[3] 参见陈东升:“TRIPS 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完善”,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1期;荣晓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构想”,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4 期等。据我们初步统计,仅中国期刊网上收录的有关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的文章就有近百篇。
[4] 例如,在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应构成犯罪问题上,就有相反的观点。部分学者主张应构成犯罪;而有些学者则认为,不应把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犯罪化。参见刘科:“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学术研究”,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6期。
[5] 参见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7页;党建军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页;李富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探讨”,载《时代法学》2003年第2期等。
[6] 参见唐稷尧:“罪刑法定视野下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年第3期。
[7] 参见“侵犯商业秘密罪起刑点偏高?专家建议降低门槛”,载http://www.techweb.com.cn/news/2009-09-01/433878.shtml。
[8] 目前,主张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的主要理由是该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社会危害很严重。参见“侵犯商业秘密罪起刑点偏高?专家建议降低门槛”,载http://www.techweb.com.cn/news/2009-09-01/433878.shtml。
[9] 日本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 (e)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有关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获取行为,但是仍然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f)在取得有关商业秘密之后,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有关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获取行为,而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h)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对方是不正当地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披露而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i)在取得商业秘密之后,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对方是不正当地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其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披露,而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10] 参见“力拓案:经济博弈与商业安全”,载《晚霞》2009年第16期。
[11] 参见赵秉志、田宏杰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12] 参见徐久生译:《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3页。
[13] 参见“侵犯商业秘密罪起刑点偏高?专家建议降低门槛”,载http://www.techweb.com.cn/news/2009-09-01/433878.shtml。
[14]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追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15] 参见“侵犯商业秘密罪起刑点偏高?专家建议降低门槛”,载http://www.techweb.com.cn/news/2009-09-01/433878.shtml。(作者:赵秉志、刘志伟、刘科,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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