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完善研究(6)
发布时间:2015-05-15 15:28商业秘密网
第三,就世界范围内来看,我国刑法典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已经过重,不宜再予以提高。从有关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来看,虽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会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但《Trips协定》等国际公约和相当一部分国家(例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并未将其规定为犯罪,发生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往往都通过民事手段进行救济。即使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为犯罪,刑罚设置上也都以财产刑为主,以自由刑为辅,法定最高刑普遍不高。例如,法国、西班牙和德国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均为5年,韩国和俄罗斯均为3年,意大利、芬兰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为2年,巴西为1年。例外的只有美国,其对于商业间谍犯罪行为规定了最高长达15年的有期徒刑。而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在世界范围内已属为数很少的规定较重刑罚的国家之一,若对其法定最高刑予以提高,不仅没有必要,也可能会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
五、结 论
综上所述,关于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的完善问题,本研究报告提出了以下五点具体建议:
(1)取消刑法典第219条第2款中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即删除该款中的“应知”,将该款修改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不宜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
(2)将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定罪情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和加重量刑情节“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分别修改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在刑法典第219条中增加“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
(4)关于应否降低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问题,应由最高司法机关经过充分调研后决定,不应也不必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解决。
(5)不宜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
[1] 199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第5条规定:“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中规定:“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997年刑法典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1997年刑法典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作者:赵秉志、刘志伟、刘科,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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