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完善研究(4)
发布时间:2015-05-15 15:28商业秘密网
2.关于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修改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问题
根据刑法典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是刑法典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加重量刑情节的规定。我们主张将刑法典第219条规定中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修改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理由同上,此处不在赘述。
3.关于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应当从重处罚”规定的问题
当代国际社会经济竞争愈演愈烈,各类商业间谍行为层出不穷,危害日益严重。尤其是近些年来,境外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也加大了对我国商业秘密的窃取力度。景泰蓝制作工艺、宣纸制造工艺等一大批我国传统的商业秘密被境外有关机构和组织窃取,给我国有关行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跨国公司在我国大肆进行商业间谍活动早已是公开的秘密。媒体近期报道的“力拓案”(即胡士泰等人涉嫌窃取我国钢铁行业商业秘密案),只是猖獗的商业间谍活动的冰山一角。因此,我们主张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以严厉打击这种危害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理由是:
第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行为威胁到我国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与为境内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行为相比,对我国的危害更大。当今国际竞争是综合国力的竞争,而在综合国力竞争中,经济和科技实力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由于能为权利人带来巨额的经济利益,本身又包含了重要的科技和信息,因此,一国商业秘密的多少、商业秘密质量(技术信息含量)的高低,也就成为衡量一国综合国力的指标之一。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据优势,各国工商企业界不惜采取各种手段,甚至雇佣原国家情报机关的人员参与到商业秘密的竞争中去。一旦大量的商业秘密被外国窃走,会给本国的经济安全造成巨大的威胁。在这方面,我国曾饱受其害。近些年来,不但我国一些传统工艺技术(例如宣纸制造工艺、景泰蓝制造工艺等)被有关国家的商业间谍窃走,而且越来越多的涉及整个行业的技术秘密和信息也在被窃取,从而给我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报道,胡士泰等人涉嫌窃取我国钢铁行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使得我国进口铁矿石价格连涨6年,累计涨幅达400%,[10]进口成本的飙升导致我国钢铁企业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大为减小。
第二,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从重处罚,也是不少国家刑法的通常做法。针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些国家规定对其加重处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418条规定,将商业秘密泄露或企图泄露于外国人或在外国居住之法国人者,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仅将商业秘密泄露于在法国居住之法国人者,其刑罚幅度在3个月以上2年以下。[11]在奥地利刑法典中,对于为了在外国利用、使用或作其他利用而故意刺探商业秘密的,要处3年以下自由刑,可附加判处360单位以下日额罚金刑;而对于非上述目的的刺探商业秘密的行为,仅可判处2年以下自由刑和附加判处360单位以下日额罚金刑。[12]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之所以主张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应当从重处罚”规定,而不是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主要是考虑到上述国家侵犯商业秘密罪基本刑较低,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加重处罚是合理的。而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长达7年有期徒刑,与其他国家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刑罚相比,已经较重,因此,我国没有必要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再加重处罚,只规定将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即可。(作者:赵秉志、刘志伟、刘科,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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