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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完善研究(5)

发布时间:2015-05-15 15:28商业秘密网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现有的定罪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论者提出,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定罪标准过高,不利于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建议降低其定罪标准。[13]从该文的相关分析来看,其所谓的定罪标准过高,实际上不是说刑法典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定罪标准过高,而是说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14]对“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规定的数额标准过高。
  我们认为,对于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规定的数额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需要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发案情况、造成的危害等具体情况来解决,并不需要通过修改刑法典第219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情节的标准来解决。因为刑法典第219条关于“重大损失”的规定只是对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量上的一个概括要求,并无具体损失数额的限制。在此情况下,如果最高司法机关经过调查研究后认为以前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失数额标准过高,完全有权通过新的司法解释重新规定一个较低的损失数额标准。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定刑的完善问题
  刑法典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设置了两个法定刑档次:一是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法定刑设置中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应否提高法定最高刑,以打击日益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基本主张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定最高刑的规定,有观点主张,上述最高刑过低,不利于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的严重犯罪行为。因此,应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15]
  我们认为,我国现有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定最高刑的规定是基本合适的,并不存在由于法定刑过低而不利于惩治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问题,因此,不宜提高其法定最高刑。
  (二)主要理由
  不宜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定最高刑的理由如下:
  第一,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定最高刑,会破坏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间法定刑的平衡。我国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8个条款7种犯罪,除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假冒专利罪以外,其他4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样,都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都是7年。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与商业秘密权同属知识产权,同样具有财产内容,都是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统一体,严重的侵权行为都会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如果仅仅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而不提高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不仅会破坏现有各具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间法定刑的平衡,而且很有可能会引发各罪之间的法定刑攀比问题,进而造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乃至整个经济犯罪的重刑化问题。
  第二,尽管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发且危害严重,但不能以此证明是由于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法定刑过低引起的,一味靠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并不能有效地惩治和防范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发生。出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发且危害严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畅,大量的犯罪案件没有被及时移送的原因;也有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查处侵权行为比较困难的原因;还有我国商业秘密权利人保密意识不强,手段比较落后等原因。因而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发且危害严重的原因归咎于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法定刑太低,这是非常不客观的。而且,就惩治与防范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策和手段而言,既然出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发且危害严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就应该采用多种对策和手段,例如,加强商业秘密保密意识的宣传,提高保密技术手段;加强商业秘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及时惩处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促进公正执法和司法,等等。因而单靠严刑峻法并不可能实现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效惩治与防范。实践证明,对犯罪的有效预防比对犯罪的严厉惩治在治理犯罪中作用更大;在犯罪的惩治过程中,及时的、不可避免的、适当的刑罚比又一味重罚更为有效。因此,加强预防的有效性,提高惩治的及时性和必然性,才是解决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多发且危害严重的根本措施。否则,一味强调通过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对其予以重惩,是难以实现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效惩治与防范的。(作者:赵秉志、刘志伟、刘科,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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