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之界线探讨(3)
发布时间:2015-05-15 15:25商业秘密网
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结果犯.依据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此条规定中,侵害行为造成商业秘密持有人或者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并且产生“特别严重后果”,是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标准。[6]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达50万元为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8日公告于同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1款)。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因而,在损失数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的情况,就应该认定是无涉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此亦所以先于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就已明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者;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而有关“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之规定,因上述2004年公告解释第17条:“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的规定而失效。
单纯以侵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多少为标准来确定侵害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给国家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公诉权和审判权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对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其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换言之,因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持有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并不一定需要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因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没有给商业秘密持有人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也可能需要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
从审判实践方面看,判断侵犯商业秘密罪须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故意犯罪,被告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可能构成犯罪,没有主观过错的使用或者披露,不构成犯罪。
第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持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实际损失超过50万元,或者给权利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其损失不一定超过50万元),或者导致权利人在国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竞争能力或者竞争优势明显下降,在短期内无法赶上。
1、因侵害商业秘密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或者濒临破产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竞争利器,不同的商业秘密对不同的企业的价值亦不相同。有的商业秘密甚至就是某企业的生存之本,如果其商业秘密遭受侵害而破产、濒临破产或者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就可以认定这种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使给商业秘密持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50万元,或者无法确认其超过了50万元,也可以认定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
2、商业秘密被非法披露后能否补救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其披露的范围有大有小,因此其侵害行为的危害性也轻重有别。有些商业秘密的非法披露手段极端恶劣,一经披露就导致受侵害的商业秘密成为公知信息,而有的商业秘密被非法披露后,因其披露范围较小且被及时补救,使得其尚未完全失去其价值。因此,如果侵权行为人非法披露商业秘密,导致该商业秘密成为公知信息且无法补救,那么,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否则,是否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例如,该侵权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持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达到或者超过50万元,或者该侵权行为是否给商业秘密持有人造成较严重的损害或者特别严重的损害等,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作者:曹新明,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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