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7)
正洋公司针对福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正洋公司作为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公司的承继人,在商业秘密载体、保密措施、社保、工资、经营管理制度、股权、资产、业务人员、办公设施、通讯设备等方面与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公司均具有同一性和惟一性,是适格的原告。2、刑事一、二、再审和民事重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正洋公司的电子邮件、传真件、客户资料笔记本记载的经营信息具有竞争优势,不可能从公开渠道知悉,更不可能轻易得到,正洋公司对此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该客户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3、福民公司有计划、有目的地挖聘掌握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对刘方、刘请非法使用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仅明知且提供了便利条件。4、在福民公司不提供真实合法的会计账目予以审计,其获利无法计算的情况下,应当对实际损害进行全部赔偿,正大会计报告依据的证据资料来源真实、客观,应当依此测算福民公司的销售利润,确定正洋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的判定正确。
福民公司针对正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认定福民公司在与美国FDP公司联系出口业务过程中没有侵犯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正确。2、无证据证明正洋公司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对正洋公司的此主张未予支持正确。3、正洋公司计算客户开发费用时使用的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开发费用的测算结果不应被采信,原审法院对赔偿额的计算有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商业秘密的范围;福民公司是否属于善意获取、使用涉案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原审判决确定赔偿额是否合理有据。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析,正洋系列公司的名称及结构发生了多次变更,均是经过当地政府批准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无论公司的名称如何变更,围绕着公司的进出口权的撤销和取得,刘方、刘请的实际雇主未变,业务范围未变。刘方、刘请一直从事外销业务,虽然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但本案诉争脱水蔬菜出口业务的国外客户经营信息的实际持有者是正洋公司。因此,正洋公司作为商业秘密的实际持有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上诉人福民公司上诉称正洋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正洋公司涉案客户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福民公司是否使用了这些信息的问题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应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通常还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其构成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诉争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上诉人正洋公司通过长期从事脱水蔬菜出口外销业务积累形成的与国外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在扣押的刘方窃取的43份电子邮件及刘方窃取复制的传真件记载的内容中,不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了外销业务中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通过互联网虽然能够查询到涉案8家国外客户,但这些客户联系出口业务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包装规格、所需货物的品名、质量、特殊需求等信息资料在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获得这些信息资料具有一定难度。本案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的增加,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联系外销业务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正洋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的泄漏,符合商业秘密管理性条件的要求。另在二审中福民公司亦提不出证据证明其对涉案8家客户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拥有合法来源。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为福民公司使用正确,上诉人福民公司主张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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