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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4)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原审法院另查明,福民公司前身为宁夏惠农福利蔬菜脱水有限公司,系民营股份制企业,经营蔬菜加工销售,生产脱水蔬菜系列产品。1999年9月,惠农福利蔬菜脱水有限公司获得进出口权,2000年取得自营进出口权。2001年3月以前,惠农福利蔬菜脱水有限公司通过国内进出口贸易公司代理脱水蔬菜的出口业务。2001年3月初,惠农福利蔬菜脱水有限公司开始与美国FDP公司订立外销合同,成交第一笔直接出口脱水蔬菜贸易。2002年3月26日,惠农福利蔬菜脱水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福民蔬菜脱水有限公司,2002年5月又更名为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还查明,从刘方到福民公司工作至2005年5月案发,徐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及上海、江苏盐城等地的外贸公司代办福民公司出口业务,福民公司通过留在公司的这些出口贸易发票、合同书以及福民公司张力参加广交会获得的名片等信息没有做成脱水蔬菜的直接出口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从宁夏军正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到本案原告公司,虽然公司的名称、结构发生了变化,但控制股东、经营管理制度等均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围绕取得的进出口经营权,公司的经营范围、出口业务、办公地点均相同,且经营人员为同一套人马。刘方所窃取的电子邮件所反映的时间、业务人员也证明原告正洋公司取代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后,承继了该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及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正洋公司作为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公司的承继人,是本案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的权利人,是适格的原告。

  正洋公司的信息内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公司汇集整理的国外客户的名称、地址、电子邮件、网址、业务联系人等客户名单资料;二是客户名单资料与公司业务经营内容相结合,以电子邮件为载体的客户经营信息。这些内容反映了正洋公司与国外客户就货物品名、规格、质量、数量、产地、价格等的谈判过程以及谈判技巧、正洋公司货物的销售价格、客户订单等外销业务的实际操作情况。因此,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特点。对于同行业的一般人员来讲,以上客户经营信息是不能够轻易得到,具有秘密性。正洋公司自1998年以来,重视保护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建立公司保密制度,与公司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指定业务人员专用微机并加设密码,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正洋公司利用上述客户经营信息,每年与多家国外客户成交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刘方通过窃取的手段获得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与刘请共同在福民公司使用,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为福民公司与8家国外客户成交销售业务38笔,实现了销售收入6278987.55元。因此,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该客户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福民公司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属公开信息,网上可查实,因此不是商业秘密;还提交了福民公司与国内外贸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内购合同、外销合同、装箱单、提单、代理出口协议等,证明涉案8家国外客户对福民公司而言不属于商业秘密。经审查,福民公司的该主张与刘方、刘请关于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网上查不到的供述相矛盾。福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刘方、刘请窃取的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的内容相对照,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福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和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福民公司提供的其与美国FDP公司的两份外销合同传真件,分别为2001年3月1日和4月16日,合同上均有案外人劳明的签字,正洋公司提交的其与美国FDP公司的外销合同上也有劳明的签字,这说明美国FDP公司确与劳明有关系。由于无证据证明刘方在2001年3月1日之前到福民公司工作,因此刘方没有披露使用正洋公司客户信息的可能,对正洋公司主张福民公司在与美国FDP公司成交业务中使用了正洋公司客户信息的事实不予认定。(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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