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6)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福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2584324.99元;赔偿正洋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开发费896178.06元。二、福民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三、福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于本地主要报刊上刊登向正洋公司道歉的声明。四、驳回正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52元,正洋公司承担59064元,福民公司承担19688元;第一审鉴定费10000元、重审鉴定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由福民公司承担。
正洋公司、福民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正洋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福民公司在与美国FDP公司联系出口业务过程中没有侵犯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存在错误。刘方在正洋公司工作期间亲自办理了正洋公司与美国FDP公司的出口业务,掌握了该项商业秘密。其在2001年2月中旬到福民公司工作后,披露、使用了正洋公司与美国FDP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以福民公司的名义签订、执行外销合同12份,应当赔偿正洋公司的经济损失2555982.87元。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令福民公司赔偿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全额开发费用1791356.11万元以及因侵权给正洋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4455743.23元、名誉损失100万元,判令福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鉴定费,保全费及一、二审诉讼费。
福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正洋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刘方、刘请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不是正洋公司;本案商业秘密所有者为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正洋公司合法持有或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商业秘密;正洋公司与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二者相互独立,不存在承继关系。2、正洋公司并不拥有法律上所指的商业秘密。其电子邮件内容基本上是要约邀请,没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这些客户发生过实质性的贸易往来。3、福民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正洋公司的客户名单,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侵权,也从未授意或操纵他人取得正洋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福民公司在“应知或者明知的状态下,披露、使用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3)兴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银刑终字第82-1号刑事裁定书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银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福民公司不是在明知或应知的状态下使用刘方、刘请窃取的商业秘密,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刑事卷宗,刘方供述其从未向福民公司或张力告知其窃取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在福民公司使用的事实。福民公司向刘方提供过开拓市场的一定条件,刘方开发的客户没有超过福民公司通过国内外贸公司进行交易的范围。因此,福民公司对刘方的违法行为不知道也没有理由应当知道。二、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错误。1、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两份咨询报告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该报告将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正洋公司混淆为一个公司;计算价格时参照物不是同一标准,计算方式错误,在计算销售成本时,不应仅包括原材料采购总价、手续费、海运费,还应包括将新鲜蔬菜加工成脱水蔬菜的加工成本、运输成本、销售费用等。因此,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测算损失的证据使用。2、原审法院判令福民公司依照销售利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同时,又判令其赔偿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开发费用,属于将侵权获利和侵权损失重复计算,严重侵害了福民公司的合法利益。3、福民公司作为以脱水蔬菜为主营范围的生产企业,产品大部分内销,外销只是一小部分,不属于“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原审法院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侵权所得错误。三、福民公司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毁损正洋公司名誉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正洋公司因侵权行为导致名誉、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原审判决福民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正洋公司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福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正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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