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6)
根据《鉴定意见》关于“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意见,并结合链条厂所举的有关其自行开发研制套筒卷制模具的证据,该厂辩称其套筒卷制模具是由其自行开发研制的,有其一定的事实依据。小小科技公司仅凭张可飞在《请公司领导给予谅解说明》中所称“我利用对工艺技术方面工作之便,提供给链条厂一些技术资料”,即认为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其套筒卷制模具技术,证据尚显不足。首先,张可飞在该谅解说明中并未言明其向链条厂提供了什么技术资料,小小科技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张可飞向链条厂提供了什么技术资料。其次,从《鉴定意见》及其说明以及相关证据看,也印证了链条厂没有使用小小科技公司的技术资料。《鉴定意见》及其说明清楚地表明,小小科技公司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与链条厂的图纸不是同一规格套筒的生产用模具图纸,小小科技公司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只是装配示意图和部分零件图,并不能直接用于模具的生产,且二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异”。而链条厂却提供了该厂使用的套筒卷制模具是由其自行开发研制的相应证据。
鉴于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一次成形的四工位模具等5项技术内容,已经成为公知公用技术,链条厂的套筒卷制模具由该厂自行开发研制而成,因此,小小科技公司指控链厂、张可飞侵犯其套筒卷制模具技术秘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小科技公司在二审中还主张磷化工艺为其技术秘密,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该项技术秘密,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但该公司并没有提出该项技术秘密的载体和具体内容。由于该项请求是小小科技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就该项诉讼请求自愿进行调解,按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小小科技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在小小科技公司向浙江诸暨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等7家链条制造企业供应套筒产品前,链条厂作为生产链条配套件的专业厂家,早已与其中的大部分企业建立了业务联系,形成配套关系,与其中的个别企业发生业务联系虽晚于小小科技公司,但并非因为冯成洲的缘故,而是客户的自愿选择。因此,小小科技公司以上述7家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为由,指控冯成洲将这些客户名单带到链条厂,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这些客户名单,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小小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链条厂、张可飞、冯成洲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小小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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