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2)
(二)客观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明知或者应知前述(1)至(3)项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从上述规定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又可分为两种:一是直接侵害行为,二是间接侵害行为。
l、直接侵害行为
直接侵害行为具体包括上述所列的前三项内容。这三项内容又可作进一步的划分,第(1)项和第(2)项所列的行为从性质上来看均属于侵权性犯罪行为,第(3)项所列的行为性质属于违约性犯罪行为。
(1)侵权性犯罪行为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所谓“盗窃”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盗窃既可以是偷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的原件,如文件资料、磁盘磁带、样品样机,也可以是这些东西的复制件;既可以窃取记载商业秘密的有形物品,也可以只窃取该信息,如偷阅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再凭借大脑的记忆把该商业秘密再现出来。盗窃的方式是该罪中最为常见的犯罪手段,个人以这种手段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在犯罪构成上也完全符合盗窃罪,这种情况构成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盗窃商业秘密罪认定,不再适用盗窃罪。所谓“利诱”是指以给予某种利益为引诱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实践中以高薪为诱饵通过挖走知情雇员而取得商业秘密的较为多见。所谓“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以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迫使其提供商业秘密。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上述三种手段之外的,违背权利人意愿,获取商业秘密的其他违法手段,包括以高薪聘请、重金收买知悉秘密的人等。
第二、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又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必要补充,所列举的行为是前项行为的自然延续。“披露”是指向他人泄漏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向特定的人公开,即使特定的人答应为行为人告知的商业秘密保密,行为人的行为也同样属于向他人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二是向少部分人公开,例如行为人在某种私下场合谈论其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或在公共场合肆意谈论等,这时听众虽然仅是少部分,但从法律上构成公众的一部分,是公众中不特定的一部分,被告的行为造成商业秘密被公知,构成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三是向社会公开,即通过各种信息传媒向社会传播。这种公开的目的在于彻底破坏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秘密性,使其进入公知领域,以达到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使其失去竞争优势等。披露的方式如何以及披露的公开化的程度,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成立。“使用”是指行为人出于不正当竞争或营利的目的,自己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行为。生产方面的运用如用技术秘密生产产品,用技术秘密进行维修服务,用技术秘密进行生产设备的更新换代等。经营活动方面的运用如用商业秘密开展咨询服务、利用他人商业秘密制成自己产品的推销计划、广告宣传材料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即使在外部不易被察觉,也并不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允许他人使用”是指行为人允许将其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供给他人使用。至于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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