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10)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移送原则
l、根据1998年1月l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订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可以适用“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其中就也括侵犯商业秘密罪所属的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2007年4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五条也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自诉权。同时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技术性、专业性较高,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有关信息的泄露、扩散,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如果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部门不应将此类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诉。
2、如果案件涉及面大,犯罪手段比较隐蔽,被害人履行举证责任比较困难,需要公安机关介入、采用专门的侦查手段查证的,应当允许被害人向公安机关请求司法救济。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但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证据不足、移送给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作为公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3、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于公诉案件,工商部门必须将此类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追诉,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
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埘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作者:,来源:)
- 上一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 下一篇: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 商业秘密保护“十不要” 2015-05-10
- 发布烟草广告的批准 2015-06-05
- 蔡锦明、王建国与武汉市好又多商业百货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2015-05-10
- 个体工商户的撤销登记 2015-06-05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 2015-06-05
- 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的运用和完善 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