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侵权之反向工程(4)
对此原告举证时应当特别注意,对于无法列出具体名单和内容提要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请求法院不会支持。
另外,在被告以原告所主张之商业秘密是公知公用信息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仔细分析该商业秘密所包含的信息是否已被整体公开,如被公开则该信息的各部分组成要素是否已被公开,如果也被公开,则要素间的组合方式是否已被公开。
上述三方面的信息中有一项未被公开,则该相应方面的信息即为商业秘密,应予依法保护[12].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对于原告举证和被告抗辩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也运用的比较多,因此应当予以格外注意。
3、-性-性在有的著述中被称为管理性。
商业秘密的-性是指对商业秘密采取了-措施,这种-措施应当是合理限度内的,而不是“万无一失”的。
原告应当注意,对-措施的举证客观上可以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措施可以用来表明商业秘密权利人向其雇员或其他接收者披露信息,具有要求-的主观意图。
(2)可以用来表明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状态。
(3)可以帮助确认被告获取信息的手段构成不正当竞争手段。
(4)决定一定范围内的意外泄漏不应该导致商业秘密权的丧失。
4、秘密性在对“秘密性”的举证问题上,笔者认为由原告来举证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尽合理。
首先,原告采取了-措施实际上已经在客观与主观上均向外界宣示其对相关信息的所有权和该信息的秘密性。
其次,被告如主张该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那么其一定掌握了一定的信息资料,由被告来举证该信息已经被公开比由原告搜罗一大堆资料来证明该信息未被公开,被告的举证任务轻松多了,举证安排也更合理。
基于以上的考虑,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无需原告举证,原告只需对商业秘密的“-性”举证就可以了。
在秘密性的举证问题上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信息已经被公开。
(二)被告侵权行为存在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由原告来举证被告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原告而言不尽合理。
但对被告而言,由被告来证明其是通过前述的合法手段独自获得了商业秘密,则举证任务相较原告而言更加轻松。
故此,笔者认为,在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问题上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也是照此操作的。
具体而言,原告主要举证证明下述事项。
1、商业秘密侵权人所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即秘密点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
对一致性或者相同性的认定,因所侵犯的客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侵权的客体如果是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比较直观的信息,一般可以直接判断和鉴别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秘密点是否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
如果,侵权的客体是比较复杂的技术信息如产品配方、工程设计、计算机程序,就需要有权威的机构和专家做出正式的鉴定结论。(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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