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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思考(7)

发布时间:2015-05-22 15:1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2. 地方法规中的代表性规定:(1)《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此条例率先在省级地方立法中规定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条例规定,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在我国地方法规中首先建立竞业禁止制度。两条例规定的竞业禁止,是指企业可以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生长经营。同时两条例均规定了竞业禁止的补偿费,规定企业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支付补偿费的,竞业禁止协议自动终止。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终止时,竞业禁止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
  3.部门规章中所涉及的此类规定:(1)《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2)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单位可以在合同中与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但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单位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竞业禁止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3)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第5条规定:承担项目(专题)的主要研究人员,在攻关研究过程中不得调动到其他单位。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之内不得从事与攻关内容相关的技术工作。
  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由于其规范的领域局限和本身地位的限制,适用范围有限。因此,在我国竞业禁止协议对雇员的禁业限制必须合理,不应不正当地危害雇员的劳动权、择业权或损害公共利益。
  四. 完善我国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一)我国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保护的缺陷
  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建立了通过《合同法》、《劳动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法律进行综合保护的体系。但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中最主要的有以下两点:
  1.缺乏全国统一立法。我国现在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都各不相同,因此,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
  2.规范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有关竞业禁止的法律法规都只做了一些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未对竞业禁止协议的适用主体、适用领域、地域、期限、补偿费等做出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所以,有学者做出了这样的评价:“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还存在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构成条件不够明确;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原则性规定过多,规范不够细密,操作性不强等问题。”[12]故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仍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完善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我国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虽然呈现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相关法律法规共同调整的局面,但是仍然存在着一系列的不足和缺陷,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和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无法解决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和利益冲突。因此,制定一部单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统一和较为具体的规定,能够解决现有对商业秘密概念、权属、适用对象、制裁措施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的争议和不足,同时也有利于人们对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的全面了解和法官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对法律的适用。(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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