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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广告法律问题探讨(4)

发布时间:2015-05-29 14:0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立法工作
  1. 我国现行法对短信广告的调整
  现行法对短信广告的调整,主要是法律原则的调整,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民法通则》第四、七、五十五、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的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三、五、六、七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广告法》第三、五、七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十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电信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这就建立了电信服务的经营许可证制度。该条例第三十一、四十一、五十七、六十七条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的信息;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电信条例》调整的是电信业务。其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从该法条上看,手机短信属于其调整范围,但查找条例后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却没有将手机短信列入电信业务之中。对短信息的调整,只有2004年4月信息产业部下发的《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严格实施经营许可证制度,实施方便用户退订的措施,并要求移动通信企业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为提供短信服务进行各种形式的业务宣传时,应突出提醒用户收费标准、方式。在提供短信息服务时,包月类、订阅类短信服务,必须事先向用户请求确认,且请求确认消息中必须包括收费标准。若用户未进行确认反馈,视为用户撤消服务要求。但该通知只是通信产业管理部门的行政文件,在对短信广告进行调整时,没有足够的法律效力。为了实现对短信广告的法律调整,只有完善多个法律部门的相关法律规定.
  2.短信广告治理的立法取向
  (1)从民法的角度完善立法。从民法的角度完善立法,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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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在这个位置找到: plus/mood.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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