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6)
此外,员工在职期间学习、掌握的一般知识、经验、技能,是其多年累积的结果,成为其人格的一部分,不是商业秘密。如果将这些内容也作为商业秘密处理,势必侵害员工的劳动权和基本人权,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划出区分一般知识、经验、技能与商业秘密的界限。在许多国家,划分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和技能的界限都是一个难点。
员工离职后在新的企业就职,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在原企业工作时形成的与其一般知识技能相结合的秘密信息。因此,依据“不可避免披露原则”,[15]职工在离职后一定的时间内不得到竞争性企业就职,这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员工具有的竞业禁止义务。近年来,由于科技进步的迅速,知识更新加快,不仅在高科技领域,缩短了竞业禁止的时间,如在美国的加州,高科技行业的竞业禁止期限是三至六个月。在传统行业领域里,员工的竞业禁止时间也有缩短的趋势。其次,就是限制的空间。竞争企业所在的地域,也是一个变化的因素。现代生产或交易的全球化趋势,使确定一个明确的空间对原企业来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企业与员工的利益,必须达到这样一个平衡:员工在职对企业的忠诚,离职对企业的竞业避让都不能损害公众利益,不能违背法律赋予职工的劳动权与基本人权。企业确定保密范围,包括时间、地点、内容等等,考虑合法性因素是关键。最终,当企业的损害和对员工的限制都达到最小,而对社会进步的贡献最大时,就是一个最佳的利益平衡点。
(二) 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的表现与司法实践
1、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对于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披露没有规定。据亚伯特商业秘密报告所称,美国法院并未明确承认披露商业秘密的公共利益抗辩。[16]在法院看来,公共利益属于法院给予救济时的自由裁量因素。因此,《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条规定:“对侵权行为发布禁令时,应当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1967年Republic Aviation Co. v. Schenk Co.案中[17],法庭首先认为,作为军火生产商的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是考虑到前方军情如火,如禁止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技术,将使被告不能向国际部提供有关武器装备,从而最终危及到越战中美国军事人员的案例,因此,法庭没有发布使用禁令,而是判决原告在得到赔偿之后,应与被告达成使用许可合同,允许被告在支付了合理的使用费之后继续使用该技术,并认为这一点无论对于被告还是原告都是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双方不得拒绝。这个判决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不是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私人竞争利益,构成了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和竞争法的例外,尽管此时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侵权,但有关侵权人在支付合理的赔偿费和使用费的条件下,可继续使用该项商业秘密,即使使用构成对权利人的损害和对正当竞争的破坏,正如判决中提到的那样:“在任何时候源于公共利益的考虑都可以成为超越于保护私人利益的正当理由”。
根据亚伯特商业秘密报告,在美国,涉及到“公共利益案件”的被告也可以援引“清洁之手”原则进行抗辩,至少在寻求衡平救济时可以如此。
2、对企业利益的保护
竞争者之间如何达到利益的平衡,从美国三个著名的案例所形成的三个规则即,谢尔玛规则(Shellmar Rule)、科玛规则(Conmar Rule)和威斯汀规则(Winston Rule)可以看到,不同时期,不同保护倾向,可以使类似的案件得到不同的结果。而这个结果在当时的环境下是正义的。
1937年,法院判决被告Shellmar products 公司永久禁止使用由非正当手段获得的原告的生产棒棒糖系列技术,判决下达后,同样的商业秘密被其他竞争者以申请专利的形式进行了公开。被告上诉,要求自由使用与专利权平行的先用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被告发出惩罚性永久禁令的制裁,指出:由于被告公司原来获得商业秘密的手段是欺诈性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构成可从第三人公开的信息中受惠的公众中的一员。侵权人开始行为的错误,导致自己丧失了在利用已公开商业秘密方面作为公众中善意成员的资格。本案确立的绝对禁止使用规则被称为谢尔玛规则(Shellmar Rule)。[18]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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