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4)
二 商业秘密保护利益冲突的比较研究
(一) 商业秘密保护利益冲突的三个方面
商业秘密保护的主体从私权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分析,可以划分为商业秘密权人与国家、社会公众。仅从私权的角度来看,可以分为商业秘密权人、竞争者与员工的利益冲突。因此,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利益冲突,也就表现在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对公共利益的冲突、对竞争者的利益冲突以及对员工的利益冲突三个方面。
1、社会公共利益
作为“私权”的经营自由、商业秘密权代表了社会经济形态的进步,有利于保护企业投资与经营。然而,保护商业秘密有时成为企业进行违法活动的挡箭牌。为了保障劳动者利益,英国立法者最早颁布了“工场法”,赋予社会监察机关,可以不经厂方许可,进入工场检查,对违反法律的进行处罚。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工场法最先表现了公权对私权的限制。[8]
进入发达的市场经济以后,企业的保密信息更会含有一定程度对社会不利甚至有害的事项。如企业的不正当收入,支出的不良动向,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违法收入等。对垄断性企业的经营情况,社会公众更要求知情权。例如垄断的成本如果不公开,社会中小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就无法科学决定自己产品价格,在竞争中就处于更不利地位,结果是助长垄断,有害于社会。在保护商业秘密的私权同时,有人积极主张以社会公众利益为出发点,对商业秘密的权利进行压缩。[9]
目前,我国应在全球化、国际化的历史趋势下,以公权为主导,[10]寻求公共利益与私权的互动性的平衡,实现二者的最大化,进而推动整个社会文明的发展。因此,当公共利益与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即使是非合法控制者,在特定情况下,该控制人也要放弃其利益,参见下文所述的美国Republic Aviation Co. v. Schenk Co. 案)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遵循两条基本原则,第一要界定是不是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如果的确是为公共利益,私权应当选择服从公权。第二条原则是政府必须给予权利人充分的补偿,不能借公权来侵犯个人的财产权。
什么是“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及什么样的标准是“充分的补偿”,是考虑公众利益限制商业秘密权的两个最基本的要求。“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在这里不做论述。关于“充分的补偿”,目前的难点是,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是多少?怎样评估?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以及其他信息。对技术秘密的评估,可以参照专利的评估办法,用企业间的协议的形式,来达到补偿的目的。我国目前对经营秘密如客户名单,对其他秘密信息的认定、价值评估、争议解决程序还有在实践中还有等进一步完善。目前只有对技术秘密的评估是采用了对专利进行评估的相似的程序与人员配备。对经营信息和否定性信息的评估还是空白。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曾建议建立专门的商业秘密机构来处理类似的问题。[11]毕竟,商业秘密虽属于知识产权一部分,但是其与专利、商标相反的保护方式,在解决争议的程序上如果采取专利、商标相仿的方式,只能令商业秘密保护产生相反的效果。也许会出现因为必须履行“正当的程序”而出现了非正当的结果。
其次,就是限制的级别。可以分为公开信息与强制许可使用两个级别。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点来看,对商业秘密的限制主要是信息的披露与使用。秘密信息一旦披露,将失去其本身的秘密意义,从而在价值上也一文不值。因此,公开商业秘密是最严厉的限制手段,在补偿费的评估上,应相当于一次性买断该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但又要适当考虑公众利益。其次是强制许可使用商业秘密,通过控制强制许可使用的范围,就可以不同程度地限制商业秘密权人的权利,从而减轻信息垄断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伤害,最终达到社会公众利益与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的最大和谐。
2、竞争者利益(企业间的利益、国家间的利益)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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