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2)
在《1996年经济间谍法》(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制定之前,联邦法律几乎对商业秘密问题没有任何影响,商业秘密所有人主要是根据州法律和普通法对商业秘密进行救济。1996年10月由美国国会制定的《1996年经济间谍法》是一部保护商业秘密的联邦制定法,主要是对商业秘密进行刑事保护。原因是,由于盗窃商业秘密的危害,美国公司已经遭受了税收、失业和失去市场份额等亿万元的损失。参议院在赞同该项立法的报告中也指出:“在今天,商业秘密的价值犹如工厂(facory)之于企业 (business)的价值一样。盗窃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比纵火者将工厂付之一炬的损害还要大。”[4]《1996年经济间谍法》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禁止为外国政府的利益而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另一部分是禁止一般性的盗窃商业秘密行为。
《统一商业秘密法》与《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相比的变化是:第一,不以在商业上使用为要件;第二,不以持续性使用为要件;第三,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包括否定性信息也受保护。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也肯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做法,《1996年经济间谍法》专门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的罪名,并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更进一步反映了美国商业秘密法的保护范围与手段日益宽泛的趋势。也说明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商业秘密这样无形财产的巨大价值。
美国的法院及学者在论及商业秘密的属性问题时都强调,商业秘密保护的实际情况总是在不断变化,应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这些属性主要包括:相对秘密性、价值性、新颖性和合理保密措施。[5]
2、日本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概况
1990年日本知的产权研究所,对日本企业财产性情报的重要性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在经济、技术水平迅速提高和向服务化发展的进程中,商业秘密成为支持日本产业的技术力、经营力,从而成为日本经济发展的重要财产基础。[6]
由于日本法制主要承袭自德国,1911年由日本农商务部草拟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草案曾效仿1909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保护商业秘密作出规定,但由于当时日本尚属发展中国家,企业多为家族式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很少发生,最终通过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删去了有关商业秘密的条文。
20世纪60年代,随着日本经济的复苏和繁荣,商业间谍事件屡屡发生,民间对保护商业秘密的呼声越来越高。日本专利协会也于1967年提出了“关于保护专有技术(know-how)的提案”,主张修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明确规定盗窃、盗用、泄漏专有技术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适应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 1974年的刑法修改案曾经规定了泄漏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但该规定中的“企业”、“秘密”的含义不明确,而且限制劳工离职后的转职自由,有损日本宪法所规定的自由选择职业的基本权利。因此,时至今日,在刑法中保护商业秘密尚未实现,而将保护商业秘密的任务交给了修改后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日本于1990年修订《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这是出于其国内以及国际形势的发展需要。从国内来看,首先,随着日本经济的繁荣,商业秘密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都成为企业竞争的利器和经济发展的基石。竞争对手如果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将会使其在竞争上迅速、低成本地处于有利地位,而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努力将会付诸东流。其次,日本的劳资关系本来大部分为终身雇佣制,但随着雇佣关系流动性的提高,从业人员跳槽的现象日益增多和普遍,企业界强烈要求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第三,专有技术的交易越来越多,使得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加困难,发生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机会也随之增多,需要提高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从国际上看,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Trips)的谈判中,商业秘密是保护项目之一,当时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瑞士等发达国家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相比之下日本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显得不足,为使该回合的谈判成功,日本需要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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