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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讲座(4)

发布时间:2015-05-10 17:22商业秘密网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3、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六、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一)一般规定       1、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1)履行义务的期限;       (2)履行义务的方式;       (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4、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5、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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