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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讲座(2)

发布时间:2015-05-10 17:22商业秘密网
      1、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3、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三)情况紧急下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四)嫌犯罪应当移送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五)查封、扣押       1、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2、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3、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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