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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发文: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4)

发布时间:2019-12-26 15:5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虚假证据而向法院提交,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向法院提交的;

  指使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或虚构法律关系和相应事实进行抗辩的。

  实施上述行为的诉讼代理人系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还应建议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给予其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限制其代理行为或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四、如何对涉嫌虚假诉讼的鉴定机构、公证机构以及鉴定人、公证员等主体进行处理和制裁?

  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以及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还应书面建议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机构、公证员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还应书面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执业等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而作出的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同时将相关情况函告仲裁机构。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十六、如何对涉嫌虚假诉讼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处理?

  国家机关或其他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权的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并将问题线索按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一律从严处理。

  十七、如何做好虚假诉讼案件的信息录入与管理工作?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加强虚假诉讼案件的信息录入与管理工作。对于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管理系统中自动提取虚假诉讼案件的案由、行为人的姓名名称及其诉讼地位、司法制裁措施、移送公安及定罪量刑情况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向立案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自动提示或向有关部门推送。

  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司法制裁措施的,全省各级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司惩字”单独立案。

(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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