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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华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9-11-13 14:42商业秘密网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为焦霞的涉嫌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焦霞虽非以个人名义具体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但作为经营者的员工,其在完成联系客户、洽谈业务等本职工作过程中实际代行的是经营者的职责,其与经营者应视为统一整体。焦霞认为其并非经营者,不符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案中,自华重公司与Ichiban公司取得联系后,焦霞即具体负责与Ichiban公司的业务沟通、订单确认、合作推进等工作,其间,焦霞还签署过Ichiban公司形式发票,并到Ichiban公司实地进行业务洽谈,故综合现有证据,焦霞完全有机会知悉华重公司与Ichiban公司交易的详细信息。华重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与焦霞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约定焦霞对华重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该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解除而免除。但焦霞于2013年5月自华重公司离职后即到与华重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集鑫公司工作。焦霞自述于2017年10月自集鑫公司离职,而在其离职前后,集鑫公司与Ichiban公司发生车辆交易3笔,且销售的均系中国重汽公司的自有品牌车辆。虽然华重公司未能提供焦霞在入职集鑫公司期间,特别是入职初期与Ichiban公司联系,以及集鑫公司与Ichiban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关证据,但综合焦霞自华重公司离职后Ichiban公司即与华重公司中断合作、Ichiban公司与集鑫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和焦霞不能提供集鑫公司获知Ichiban公司信息的合法来源等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焦霞侵害华重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焦霞侵害华重公司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华重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具体数额,原审判决综合侵权程度、损害后果,酌定损失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南华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焦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济南华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焦霞分别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庄辛晓

  审判员  李新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圆圆

(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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