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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华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9-11-13 14:42商业秘密网

  华重公司主张焦霞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知悉Ichiban公司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上述信息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系华重公司商业秘密,焦霞离职后利用上述信息促成了集鑫公司、中曼海公司与Ichiban公司的多项业务合作,侵害了华重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求焦霞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首先,华重公司提交了2012年-2013年期间,中国重汽公司与菲律宾Ichiban公司签订多份出口合同、焦霞签署的形式发票、提单、打款凭证,虽然华重公司并未直接与Ichiban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但根据华重公司与中国重汽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双方合作模式可知,华重公司提供客户信息、并负责前期客户洽谈及相关合作,后由中国重汽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及协议,中国重汽公司按一定比例给华重公司返利,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华重公司与Ichiban公司有过多次合作,Ichiban公司系原告客户。

  其次,华重公司主张其与Ichiban公司合作期间,知悉了该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该信息系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特殊客户信息,应属于华重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华重公司所称的上述客户名单资料系与其业务经营内容相结合的客户经营信息,华重公司通过其掌握的Ichiban公司联系方式、沟通途径、客户需求、交易习惯、付款方式等信息,促成中国重汽公司与之签订多份出口合同,并从中提取返利费用,证实该信息具有实用性,可带来经济利益。华重公司前期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并指派专人负责接洽、谈判、开发及维护该客户关系,后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应认定其获取上述信息具有较大难度,且对上述商业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华重公司在客户维系期间形成的对Ichiban公司的上述信息应属于商业秘密。焦霞辩称上述信息通过网上资料及客户网站信息可以查询,Ichiban公司的需求和联系方式均是公示性非常容易查询和联系,但通过互联网虽然能够查询到Ichiban公司,但该客户联系出口业务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包装规格、所需货物的品名、质量、特殊需求等信息资料在同行业领域并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

  再者,焦霞在华重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与Ichiban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沟通业务、开发客户关系,知晓Ichiban公司的业务构成情况、商业需求、沟通渠道、产品偏好等信息,其离职后并未遵守与华重公司的保密协议,进入与华重公司经营类别交叉的集鑫公司工作,2017年,集鑫公司与Ichiban公司签订多份出口合同,销售的产品与华重公司前期出售产品类别基本一致,焦霞虽辩称其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但焦霞作为集鑫公司员工,2017年尚未离职,拥有帮助集鑫公司与Ichiban公司建立客户关系的有利条件,焦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客户自愿选择与集鑫公司进行市场交易,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集鑫公司对Ichiban公司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拥有合法来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商业秘密侵权的特性,可以推定焦霞侵害了华重公司的商业秘密。鉴于焦霞已于2017年10月从集鑫公司离职,华重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焦霞目前仍然在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华重公司主张焦霞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重公司主张中曼海公司与集鑫公司系关联公司,焦霞以中曼海公司的名义向AbdulHaque客户销售汽车,侵犯商业秘密,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焦霞因前期侵害行为导致的华重公司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就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华重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其虽主张销售每台车的盈利为2万元左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侵权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审理情况、侵权程度、损害后果,参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酌定损失赔偿数额为20万元。(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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