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珊青、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对证据22、23、24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邮件均留存于电脑本地,无法联网验证其真实性,存在后续人为编辑篡改的可能。该邮件也未经公证,也不符合公证的形式要求,且该邮箱为公共邮箱,任何在职员工均可使用收发邮件。此外,即便邮件为真,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商业秘密”散落于这些邮件中,并没有对客户信息加以总结分析,这些信息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范畴。
对证据2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从秘鲁海关处取得的证据,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也无法看出系秘鲁官方机构出具。即便该证据为真,也无法证明被告博睿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客户名单。
对证据26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
对证据27中的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便原告所说的这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控股关系,但仍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和用工主体,不可混为一谈。对关系图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关系图系原告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赵雁入职登记表、离职手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赵雁入职的是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公司,被告沈珊青入职的系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人并非同事关系。对沈珊青工作小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也没有沈珊青的签名。
对证据28,对第650页、652页、653页、654页、664页、665页、666页、667页单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单据未加盖银行的有效印章。第653页、654页的单据汇款人并非原告诉称的三家公司之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单方制作的出货汇总表无法对应,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对第651页、655页、656页、657页、658页、659页、660页、661页、662页、663页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655页、656页的单据汇款人并非原告诉称的三家公司之一,单据的金额与原告单方制作的出货汇总表无法对应,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
对证据29中的翻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翻译费并非维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律师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账单系原告代理人单方制作,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和法律服务合同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
对证据30,对第683页、684页、686页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供由翻译公司资质的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对上述页码以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火车票、飞机票、签证费等票据形式上看,无法看出原告是为了联络RICHARD公司才支出的费用。
对证据31翻译费发票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2、33、34的三性均有异议,2017年11月被告沈珊青已从原告处离职,该账号已不是沈珊青使用,并且沈珊青在职时,该账号的使用者也有多人,故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均不明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软件系国外软件,服务器不在中国,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7、2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沈珊青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三家客户是否长期保持交易无法确定。对证据30-34,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沈珊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腾道贸易数据查询结果、通过秘鲁数据(DATOSPeru)查询到的公司黄页及翻译件,证明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RIYANTOYSS.A.C公司的贸易数据及公司信息都是公开的,不具有秘密性,原告通过产品搜索的正当方式获取了该信息的事实。(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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