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珊青、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属于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证据7律师费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相印证。
对证据8、11、1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而成,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且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交易利润。
对证据9、12、1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且有不少提单上的收货人并非原告诉称的三家客户之一。
对证据10,除第115页以外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一,这些收款收据的签名均非被告沈珊青本人书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二,第109页、110页、111页、112页、116页的收款收据出具单位不明,第113页、114页、117页、118页、119页的出具单位为“宁波市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公司。对第120页、121页的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通知单未加盖银行的有效印章。对第115页的收款收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LUF259”,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3,对第176页的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77页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单未加盖银行的有效印章。对两份通知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单与原告单方制作的出货汇总表都无法对应。对第178页、179页、180页、181页、182页的汇入汇款信息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打印件并非银行提供的书面的、盖章的通知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之间无法互相印证,出货汇总表显示有50次交易,报关单只有22份,收汇水单只有7份,并且报关单和收汇水单记载的时间和金额与出货汇总表也无法对应。
对证据16,对第193页、197页、198页、199页收款收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这些收款收据的签名均非被告沈珊青本人书写,且收据出具单位、客户名称均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194页的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95页的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单未加盖银行的有效印章。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汇款人并非原告所诉的两家公司,无法证明该汇款系其与IMPORT公司和RICHARD公司的交易往来,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该收汇由被告沈珊青经手。对第196页的汇入汇款信息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打印件并非银行提供的书面的、盖章的通知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16之间无法互相印证,出货汇总表显示有11次交易,报关单只有2份,收汇水单只有7份,并且报关单和收汇水单记载的时间和金额与出货汇总表也无法对应。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职期间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资的同时包含保密费”,但事实上原告从未给被告沈珊青发放过保密费用,故被告沈珊青不受该协议内容拘束。其二,被告沈珊青入职时为业务助理,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
对证据1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应聘登记表有后续人为添加、涂改的痕迹,故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应聘登记表出现过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赛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字样,与原告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便如原告所述,原告公司与上述公司有关联关系或有持股,但终究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和用工主体,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19,对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工牌和名片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工牌和名片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并不能证明两者的实际经营业务存在重合。另外,原告注册地在宁波,被告注册地在义乌,面向的地域和客户群体也各不相同,不属于业务竞争关系。(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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