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8王鹰与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
1、泰克曼公司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是否认定不清。经查,一审开庭期间,合议庭已经向泰克曼公司确认商业秘密内容为“进货检验规范、光电部作业文件、检测工艺流程、总装作业文件、最终检验规范”,一审判决书虽然将王鹰未经泰克曼公司许可在泰克曼公司处工作电脑中获取的资料表述为“****.doc、****.doc、****.doc、****.doc、****等资料”,或者“****.doc、****.doc、****.doc、****.doc、****等文档”,其中的“等资料”和“等文档”,仅为通常意义上的表述,并未主张“等资料”或“等文档”为商业秘密。因此一审法院使用的“等资料”、“等文档”的表述并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鹰认为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2段“本院认为……在原告处工作电脑中‘获取’……”与刑事一审判决书及刑事二审裁定书中的“在泰克曼公司所使用的电脑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到了……”相矛盾。经查,一审判决书中使用“获取”与刑事一审判决书及刑事二审裁定书中使用“提取”只是表述事实的需要而选择不同的词语,并不存在相矛盾的地方,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关于王鹰在5年内不得使用或者向外披露泰克曼商业秘密的时间应从2012年2月16日即王鹰被刑拘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意见。经查,泰克曼公司曾在本案原二审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要求被告在5年内不得使用或者向外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息”中的5年期间起算点为“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王鹰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7年2月16日或者更早的时点起,泰克曼公司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一审法院依泰克曼公司的请求,将王鹰不得使用或者向外披露泰克曼公司商业秘密的时间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对王鹰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泰克曼公司声称的“成功开发研制出世界上最先进的‘自动变光液晶焊接面罩’及‘过滤式呼吸器’……原告独家拥有‘自动变光液晶焊接面罩’及‘过滤式呼吸器’的知识产权”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泰克曼公司关于其产品的陈述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直接关系,故对于王鹰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理涉。
4、刑事案件后的民事案件管辖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王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猛
审判员 谢毅海
审判员 詹玉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沙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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