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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8王鹰与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9-11-13 14:35商业秘密网

  2011年9月,王鹰(甲方)与姜明成、王建强(乙方)洽谈,并达成协议:甲方提供自动变光焊接面罩全套技术,乙方出资壹佰万元成立公司,甲乙双方各持股50%。王鹰以其父亲身份进行股权登记,股份所有权归王鹰,公司由王鹰全权管理经营。如公司营利,首先返还乙方投入的壹佰万元,之后甲乙双方永久持有公司各50%的股权,并按照股份比例分红盈利。2011年10月,王鹰以其父亲王万瑞的名义,与姜明成、王建强在丹阳市××了丹阳市科瑞光学电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王万瑞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1年10月17日,持股比例50%。王建强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1年10月17日,持股比例25%。姜明成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1年10月17日,持股比例25%。丹阳市科瑞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

  2012年2月16日,王鹰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王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泰克曼公司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达50万元,遂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鼓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王鹰不服上述一审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王鹰上诉,维持原判决。王鹰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王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宁刑监字第3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王鹰未经泰克曼公司许可在原告处工作电脑中获取“****.doc”、“****.doc”“****.doc”、“****.doc”、“****”等文档。经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上述作业规范和操作规范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蕴含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述技术信息系泰克曼公司生产经营中的重要文件,能为泰克曼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且泰克曼公司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当认定其属于商业秘密。故一审法院支持泰克曼公司要求王鹰在5年内不得使用或者向外披露泰克曼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泰克曼公司还要求王鹰在5年内不得使用或者向外披露原告的商业信息,属于指向不明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鹰辩称丹阳市科瑞光学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由“注册公司”缴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鹰与姜明成、王建强的协议证明,王鹰以获取的泰克曼公司的商业秘密作价50万元,免除了其出资50万元的义务,而由姜明成、王建强替代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应当认定王鹰在该过程中获利50万元。至于公司注册资本在缴纳后是否被抽逃,是股东向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不能排除王鹰获利的事实。王鹰还辩称丹阳市科瑞光学电子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营业,并未产生利润,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盈利与王鹰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获利并无关联;如果王鹰从公司经营盈利中分红,那是另外的获利。王鹰还辩称,王鹰与姜明成、王建强约定如果公司盈利,先返还姜明成、王建强出资100万元。这是股东之间关于公司盈利分红的约定,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无关联,却能反映姜明成、王建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有实际出资。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得使用或者向外披露泰克曼公司的商业秘密(“****.doc”、“****.doc”、“****.doc”、“****.doc”、“****”);二、王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克曼公司50万元;三、驳回泰克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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