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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8王鹰与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9-11-13 14:35商业秘密网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工资管理规定》和《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05、06月工资明细表》两份书证,证明泰克曼公司的保密措施不合理,是刑事案件案发后伪造的。泰克曼公司辩称这些证据在刑事判决中都已质证。经查,王鹰提供的《泰克曼(南京)电子有限公司工资管理规定》系复印件,且制定时间为2007年4月29日,与两张工资明细表的时间即2011年5月和6月相距大约4年,故虽然工资管理规定上的保密费每月30元和实际发放给职工的工资明细表上的保密费每月100元不一致,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泰克曼公司伪造证据。关于保密措施问题,二审刑事判决书关于此事实已认定证人王某、吴某、司某证言,丁某、关某笔记本记录、泰克曼公司的员工手册及2007年王鹰入职泰克曼公司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注明“公司与其另签《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泰克曼公司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并具有适当性。王鹰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后王鹰提交了《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全数字式自动变光焊接面罩的研制>杜韶云》等27份书证,用以证明泰克曼公司生产变光焊接面罩的技术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而是为从事相关工作的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泰克曼公司补充书面质证意见称27篇论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王鹰提供的27份书证,已逾举证期限,且未明确该27份书证中的具体相关内容与泰克曼公司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即“****.doc”、“****.doc”、“****.doc”、“****.doc”、“****”构成相同或近似。泰克曼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法定程序,提交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鹰提交相关证据并不能推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对王鹰主张的泰克曼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公知技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

  一、一审程序方面

  1、王鹰对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查,王鹰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人员,基本为与该案有关联的(2013)鼓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以及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人员。除秦某、朱某、卞某、庄某和吴某以外的其他20名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均已经在(2013)鼓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案件的庭审中组织过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王鹰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说谎、作伪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王鹰再次申请上述人员出庭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2、王鹰提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查,王鹰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提出的三项请求事项:一、泰克曼公司《关于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管理规定》中泰克曼公司印章形成的时间;二、泰克曼公司员工王某某、秦某、卞某、伏某的《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员工签名形成时间及泰克曼公司印章形成时间;三、王鹰的落款日期是2007年8月31日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中泰克曼公司印章形成时间及王鹰签名形成时间。本院认为,王鹰的此项请求未在相关的刑事程序中提出,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3、王鹰申请调取由泰克曼公司保存和持有的相关证据。经查,王鹰请求法院调取由泰克曼公司保管的刑事案件案发前已离职的员工(比如龚某、张某等)与泰克曼签订的保密协议原件;泰克曼公司向所有离职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原始凭证;泰克曼公司保密培训记录中王鹰的签字;胡某、谢某某、阮某、丁某某、关某、司某与泰克曼签订的保密协议原件等,以上证据与王鹰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书证均欲证明泰克曼公司保密措施不合理。关于此事实,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泰克曼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虽然泰克曼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管理不规范的地方,但保密措施的适当性原则并不要求保密措施做到万无一失。因此,王鹰申请调取上述证据对案件的待证事实没有影响,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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