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侯晓明侵害商业秘密案件(7)
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出具承诺书对此予以确认,承诺进行赔偿,原告依据该承诺书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于法有据。对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承诺书中虽载明被告愿意连带赔偿10万元,但鉴于被告开设的凯德源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才成立,承诺书签署时间为同年7月10日,被告侵权的时间并不长,按照承诺书约定的10万元进行赔偿并不妥当。本院在参考承诺书约定赔偿金额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开设公司的时间、承诺书签署当时的客观情况等,酌情确定原告因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经济损失为4万元(包含维权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承诺书虽约定了赔偿款支付时间,但从本案审理结果来看,承诺书约定的赔偿金额确实存在一定不合理之处,本院在审理中亦进行了调整,故被告未按承诺书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属于事出有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含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华飞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侯晓明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旭霞
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
人民陪审员 柯亚顺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戚丹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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